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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凤书,男。被告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淑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凤书、被告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一个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经常家暴并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乐某一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双方感情亦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破裂与否2、如夫妻感情破裂,子女抚养问题?3、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如何分割或承担?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儿子朱子彦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乐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乐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系有权登记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乐某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乐某一,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九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2015年3月26日,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却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