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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居敏晓与曹海英、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敏晓,曹海英,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居敏晓,1984年6月30日生。被告曹海英,1983年5月25日生。被告陈青,1983年9月7日生。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居敏晓与被告曹海英、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敏晓、被告曹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敏晓诉称:2010年年初至2014年年底,曹海英以陈青要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十余次向她借款1143000元,约定年息20%。她由于自身资金有限,其中200000元是她自己所有,其他大部分资金都是向亲戚朋友同学转借所得。从2012年年初开始,部分借款到期后,曹海英就没有能力偿还,但是承诺只要陈青收到工程款,都会按约定的利息归还本金和利息,于是她又多次向亲戚朋友同学借款,帮其还款。为了使账目清晰,方便日后结算,曹海英对每一笔借款都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她的借款来源。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曹海英都会讲原来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新的借条。现大部分借款已经到期,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曹海英、陈青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43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4883元;2、案件诉讼费由曹海英、陈青负担。被告曹海英辩称:对居敏晓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借款属实,均用于生意经营。愿意尽快偿还。被告陈青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曹海英多次向居敏晓借款。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曹海英出具借条11份,确认至今结欠居敏晓借款本金1143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或20%。后曹海英未归还任何借款。居敏晓为催讨借款起诉来院。另查明,陈青与曹海英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中,曹海英对结欠居敏晓借款本金1143000元、利息64883元均无异议。曹海英电话联系陈青(151××××3222),陈青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对借款金额确认,与曹海英意见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海英结欠居敏晓借款1143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事实发生在曹海英与陈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曹海英与陈青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居敏晓要求曹海英、陈青承担利息64883元,不超出其依法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故对居敏晓要求曹海英、陈青归还借款本金1143000元并承担利息64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还款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海英、陈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居敏晓借款本金1143000元并承担利息6488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5元(居敏晓已预交),由曹海英、陈青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幸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冰谷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