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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铃木先锋牌三轮电动车沿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清江路行至嫩江县大酒店门前与同方向赵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黑NS65**力帆轿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42mg/100ml;其所驾驶的铃木先锋牌三轮电动车属于三轮电动摩托车(机动车)。经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妨害公务犯罪。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来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东风街水岸新城小区内,赵某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洪某某、王某接到报警后来到水岸新城小区处理此起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让孙某某去做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孙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民警工作,并将洪某某的左手打伤。经黑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洪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嫩江县嫩江镇东风街水岸新城小区内抓获。上述案件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徐某某、洪某某、王某、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嫩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肇事机动车照片,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孙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嫩公交认字(2014)08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执法现场视听资料,公安民警洪某某、王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071号鉴定书、公安民警洪某某损伤情况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孙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刑事羁押4日,折低4日。孙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其刑期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