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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衡水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更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更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衡水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南门口街656号。法定代表人:杨宗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更军。原告衡水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更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更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租赁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次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2014年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拒绝搬出。后被告将房屋租金交至2014年11月15日,至今未再交过租金。2015年原告又多次以各种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给付未支付的租金3250元及损失费5000元。被告李更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应查清的事实为: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当从何时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250元及损失费5000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在2012年至2013年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二、被告处门店的照片,证明房屋的现状。被告李更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项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现在仍被被告占用。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衡水市京大路30号的门市一间租赁给被告经营晶华门窗配件业务,双方约定租赁期一年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租赁费每年7800元,按季度分四次交付,每季度的前三天交纳下季度的租赁费。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出租赁房屋,继续使用至今,租赁费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交至2014年11月15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自2014年1月份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主张不再续租,未向本院提供通知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的证据,但对被告交纳该使用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予以收取,视为对被告租赁房屋的认同,原租赁合同条款在出租人未提出其他异议的条件下继续有效,但租赁性质已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有据可依,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费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二、被告李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房屋租赁费损失3250元。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房屋占用费,参照2012年11月的租赁合同,每月承担650元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租赁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衡水金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李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