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国娥与高孝前、张作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孝前,陈国娥,张作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孝前。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云台林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娥。委托代理人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如。上诉人高孝前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娥、张作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孝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被上诉人陈国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飞、被上诉人张作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娥一审诉称,2014年5月23日15时左右,高孝前驾驶苏G×××××号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河西路路口西侧停车下人,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小金相撞,致刘小金与乘车的陈国娥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高孝前负全部责任,刘小金、陈国娥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张作如名下。现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损失21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孝前一审辩称,请求驳回陈国娥诉求,我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病历上没有记载的用药我不予赔偿。张作如一审辩称,同高孝前答辩意见。经一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15时左右,高孝前持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驾驶未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号轿车沿本市海州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龙河路路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下人时,该车右后车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小金驾驶的苏G022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小金、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国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高孝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小金、陈国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国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2184.7元。又查明,苏G×××××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张作如,2014年2月25日,张作如将车卖给高孝前,并交付高孝前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一审认为,高孝前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张作如将车辆卖给高孝前,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车辆已交付高孝前使用且张作如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陈国娥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84.7元已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一审予以支持,由高孝前赔偿。一审遂判决:被告高孝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娥2184.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孝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高孝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娥)。上诉人高孝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要求原车主张作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张作如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陈国娥答辩认为,是否由原车主连带赔偿,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张作如答辩认为,该车辆已卖给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在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确定为:在车辆已经转让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原车主张作如是否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原车主张作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即“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内容来看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本案车辆为正常使用车辆,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情形,故上诉人依据该条进行上诉抗辩,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孝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高孝前已预交),由高孝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