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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曹国平与刘志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曹国平,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XXX,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丰,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曹国平与被告刘志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平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平诉称:原告在东至县官港镇街道从事摩托车经营,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至2014年2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000元的摩托车,当场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3000元。原告对所欠货款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志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电动车进行销售。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遂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进货价值13000元的车辆,被告即时支付10000元,同时在售货单上注明“已付一万,下欠叁仟”。后原告对所欠货款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及售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即出具欠条及在售货单上注明下欠三千元,确认了所欠的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该货款。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国平货款2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刘志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