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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宇辉与河南省小渔村酒业有限公司、卫辉市宇祥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宇辉,河南省小渔村酒业有限公司,卫辉市宇祥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卫辉市金建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白宇辉。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小渔村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正,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武建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卫辉市宇祥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负责人。被告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伟,负责人。被告卫辉市金建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超,负责人。原告白宇辉诉被告河南省小渔村酒业有限公司、卫辉市宇祥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卫辉市金建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白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河南省小渔村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武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辉市宇祥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卫辉市金建元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当事人经核算往来账务达成自行和解。原告白宇辉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白宇辉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宇辉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靖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