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魏某某,女,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慧珍,女,现年59岁,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约三年后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前,被告因意外受伤,在语言表达、与人沟通方面比较困难,但原告并未嫌弃被告,常常主动与被告交流,鼓励被告。结婚后,不管原告多努力,被告交流困难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并且被告受伤后患上癫痫,双方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这些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底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的感情逐渐变淡。2013年6月,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过三年多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在恋爱期间,我因干活意外受伤,语言表达出现了问题,还患上癫痫,但原告在医院里照顾我,后仍与我结了婚,我们婚前感情较好。结婚后,我一直听原告的话,积极治疗,现在病情已经好转,虽不能外出打工,但也会做一些家务了,至于孩子,我们二人可以领养一个。被告确实回娘家了一段时间,但我也多次到原告家中找她。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一家人能好好的生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3、(2009)祥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法庭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约三年,期间被告在干活时意外头部受伤,造成残疾,在语言表达方面出现一定的障碍,同时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还患上癫痫。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嫁入被告家中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正确认识、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前经过三年的自由恋爱,期间被告意外受伤,但原告在对被告伤情全面了解的基础上仍愿意与被告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结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被告语言表达障碍问题未痊愈,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