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练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练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5日,汉族,达州市大竹县人,中专文化。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13日,汉族,达州市大竹县人,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小天,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双方父母撮合而结婚,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子练某甲。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沉迷于麻将赌博,四处欠款,加上被告不孝顺父母,与原告父母经常发生争吵,还挑拨原告与父亲的父子关系,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练某甲由原告抚养,可以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达州市通川区西城大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住在该社区的事实;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共19页,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挑拨原告与父亲父子关系的事实;4、婚生子练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小学、初中都是同学,且是自由恋爱,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说被告沉迷于赌博,这个不是事实。小孩长大后,被告在外上班,不存在沉迷于赌博的情况。被告和原告父母因为带小孩产生分歧,确实有过争吵,但这不是离婚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达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和四川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05年3月自由恋爱,举办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练某甲。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开支、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等问题引发夫妻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练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原告练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练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