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吕亮与张向朋(曾用名张向鹏),东莞市宝盈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苟飞,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亮,张向朋,东莞市宝盈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苟飞,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亮,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理人:吕维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吕亮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春容,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吕亮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向朋(曾用名张向鹏),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宝盈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赖新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明,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甜,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苟飞,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郭荣开,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吕亮因与被申请人张向朋、东莞市宝盈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东莞公司)、苟飞、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送变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亮申请再审称:(一)事故发生时吕亮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对应的第三者,平安东莞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吕亮并不处于在车上的状态,实际损害发生时,吕亮已经从所乘车辆上跌落,离开了保险车辆,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宝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宝盈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公司名义代办机动车登记,为张向朋的侵权行为创造条件,具有一定过错。且宝盈公司确认存在货车运货的寻求,张向朋也确认曾经为宝盈公司运货,宝盈公司因此节省运输成本,属于获得了运行利益。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向朋、平安东莞公司、宝盈公司连带赔偿534549.70元、残疾赔偿金507808.78元、护理费74910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药费116228.67元。宝盈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的挂靠行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挂靠”,不是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二)本案粤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支配人是张向朋,该货车是无偿挂靠在宝盈公司名下,宝盈公司未取得实际利益,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宝盈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吕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吕亮是否属于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对应的第三者;2、宝盈公司应否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吕亮是否属于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对应的第三者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吕亮是乘坐在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的人员,其受伤是因车辆行驶途中被意外甩出车外所致,因此,吕亮属于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本车人员,而非平安东莞公司所承保交强险对应的第三者。一、二审判决认定吕亮不属于案涉车辆交强险对应的第三者,平安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宝盈公司应否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的“挂靠”,实质上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即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案中,宝盈公司为一家妇幼用品公司,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被挂靠人”的条件。且张向朋在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中并未以宝盈公司名义进行,其仅仅是借用了宝盈公司这个企业的名义购买了案涉车辆,宝盈公司并非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对张向朋的运输业务没有支配和管理权。因此,张向朋与宝盈公司并不构成上述规定中的“挂靠”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宝盈公司无需承担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吕亮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