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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茂花与冉淑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茂花,冉淑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茂花。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淑艳。委托代理人路铁成(冉淑艳丈夫)。上诉人于茂花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上诉人冉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郭海凤向原告于茂花借款11万元,当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郭海凤索要该借款,郭海凤让被告冉淑艳替其偿还,被告将9万元交给原告于茂花,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或借条,三方也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剩余2万元如何偿还。2014年8月16日,被告冉淑艳去郭海凤家索要借款时,郭海凤出具金额为11万元借据一份,该借据由被告冉淑艳持有。2014年8月24日,经被告冉淑艳与原债务人郭海凤协商达成协议,用郭海凤的楼房偿还欠被告借款共计39万元,被告将该金额为11万元的借据及郭海凤另欠被告30万元的借据原件交还郭海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茂花与被告冉淑艳间并未存在借款关系和债务转移的情形,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郭海凤,被告虽然替郭海凤偿还了9万元借款,但下欠的2万元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偿还,原告也未能提供债务已转移的证据,被告也未在郭海凤处实际取得该2万元,故对原告所称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应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0元,由原告于茂花负担。冉淑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郭海凤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被上诉人当日给付上诉人9万元,2014年8月16日郭海凤为被上诉人出具11万元欠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贰万元整。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郭海凤向于茂花借款11万元。2014年6月30日于茂花向郭海凤索要该借款,郭海凤让冉淑艳替其偿还,冉淑艳只给付于茂花9万元。2014年8月16日,郭海凤为冉淑艳出具了11万元借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审理中冉淑艳自认在2014年8月16日郭海凤为其出具11万元借据中,包括已替郭海凤偿还于茂花的9万元及未替郭海凤偿还于茂花的2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郭海凤向于茂花借款11万元,经于茂花同意郭海凤将此笔债务转移给冉淑艳,并给冉淑艳出具了11万元的借据,冉淑艳接受了该借据,且冉淑艳已向于茂花履行了9万元债务,其也承认该借据包括未替郭海凤偿还于茂花的2万元借款,因此郭海凤与冉淑艳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冉淑艳应按债务转移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于茂花请求冉淑艳给付剩余2万元借款有理,应由支持。至于冉淑艳抗辩主张郭海凤之后抵顶给其的楼房不包括本案争议的2万元,其没有义务给付于茂花的问题,因冉淑艳与郭海凤之后如何变更只转让9万元债务的问题,并未通知于茂花,其二人之间的变更对于茂花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于茂花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未发生债务转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冉淑艳给付于茂花借款2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冉淑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波审 判 员  韩殿云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