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小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宋宝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顺。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宝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少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被上诉人杜小顺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原审被告宋宝美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时30分,宋宝美驾驶京N×××××号维拉克斯轿车,沿泉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兴路久玖利典当行处,与由西向南右转杜小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杜小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转入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经诊断为:1.颈椎外伤2.颈椎脱位3.左侧枕骨髁、寰椎侧快骨折4.四肢不全瘫5.右尺骨鹰嘴骨折6.右髂骨翼骨折7.头外伤8.头面部皮肤裂伤。住院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83535.73元,其中宋宝美为原告垫付79878.73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宋宝美另为原告支付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宋宝美共为原告垫付85878.73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伤情经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4年10月20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颈3椎体脱位,左侧枕髁及寰椎侧快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含资料费1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于娜护理,原告及护理人于娜均在天津盛世新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均为3381元(日113.23元),均提供了工资扣发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另雇佣护工护理30天(每天150元),出具了天津优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天津市南开区税务局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宋宝美驾车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小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宋宝美驾驶的事故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宋宝美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小顺无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宋宝美应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宋宝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关于医疗费83535.73元,原审法院凭票据确认;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由于原告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伤情用药所需给予用药,并非原告所能控制,且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58天,按每天50元、15元计算,分别确认为2900元、87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病历及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天,护理费按护工护理每天150元支持30天,确认为4500元,于娜护理费按实际减少收入日113.23元支持70天,确认为7926.10元,护理费共计12426.1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支持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558天,按原告实际减少收入日113.23元计算,确认为63182.34元;关于���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支持20年的20%,确认为6162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1500元(含资料费1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宋宝美垫付款85878.73元。本案未能调解,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3535.73元、住院��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87305.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7305.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63182.34元、护理费12426.1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6028.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6028.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返还被告宋宝美垫付款85878.73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234834.17元;原告返还被告宋宝美垫付款85878.73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宋宝美担负。上诉人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2846.1元的赔偿责任,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期自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58天,明显与被上诉人实际伤情所需误工期限不符;2、被上诉人仅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无扣发证明,也无后续工资表,原审法院按每日113.23元计算误工费标准不当。被上诉人杜小顺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诊断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减少情况的相关证明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受伤误工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误工期限截止到定残前一日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宋宝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误工期限定为定残前一日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确定,且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案涉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八处伤害,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因伤未能上班工作,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实际伤情支持误工期限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被上诉人因伤自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14日未到单位上班,在此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