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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利英与嘉兴海富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英,嘉兴海富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林利英。委托代理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海富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金卫。委托代理人:杨天晓,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利英与被告嘉兴海富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天晓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利英起诉称:原告自1994年6月25日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1年1月,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被告未支付原告病假工资,但仍为原告缴纳社保。2012年11月5日,原告因病住院期间,始发现被告已经终止原告的社保缴纳(含医疗保险,缴费至2011年8月止),致原告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2年12月,原告将住院的相关病历、发票均交给了被告。2013年1月17日,原告再次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解决医疗费用的问题。被告曾书面给予答复,但未予解决。其后,原告又多次口头或书面与被告协商,但仍未有结果。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海盐县信访局反映情况。该局建议原告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解决。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海盐县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原告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医药费17542.16元;3、被告支付病假工资26380.80元(24个月×1374元/月×0.8);4、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5、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6、被告支付2009年企业转制职工安置费10000元;7、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54元(199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21个月×1374元/月);8、被告支付申请人土地工补偿费8000元;9、被告出具劳动关系终止和社会保险转移的手续。后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被告嘉兴海富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海盐塑料厂、海盐海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松公司)、海盐海德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是四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成立于2004年2月25日,股东共五人(其中三人为自然人股东),设立后至今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并一直租赁所有人为海德公司的部分土地及一个车间厂房开展生产活动。海德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2日,住所地为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是一家民政福利企业,股东共九人(其中七人为自然人股东),其设立后一直存续至今。厂区内的所有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海德公司,其成立后至今一直使用自己的另一车间厂房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自己招收的职工(包括原告)和业务收入,至今一直独立建账纳税和发放自身的职工工资。尽管被告营业场所与海德公司住所位于同一地点,也存在部分管理人员相互兼职的情况,��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二个公司法人、诉讼主体,不应混淆或混为一谈。二、原告自身经历的客观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自1994年起先后与海盐塑料厂、海松公司、海德公司三个法人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劳动力并领受薪酬,形成劳动关系,与海德公司续订的最后劳动合同届满期限是2012年6月30日止。但是,迄今为止,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据此,被告对原告不负有任何劳动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因劳动争议对被告提起诉讼,是因诉讼主体认识错误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五份及企业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1994年就被招工到海盐塑料厂,其后与海盐塑料厂及海松公司、海德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这些企业与被告为关联企业,即使原���与其中的一个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上性质没有变,被告作为最后存续的企业,也是位于原告最后在那边工作的地点的企业,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信函三份(其中2013年1月31日的信函为复印件)、邮件查询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相关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从被告所给予的答复来看,被告是将原告所提出的几个问题均作为自身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关系在处理。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被告对相关事件予以处理。4、个人缴费记录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社保缴费情况是到2011年8月份止及工资发放到2011年1月19日止的事实。5、门诊病历十一本、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同时证明由于被告没有缴纳医保费用,导致原告的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十三份(其中海盐县秦山镇卫生院的一份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的情况。7、医疗费发票一组(部分系复印件,加盖了医院的财务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总计为17542.16元的事实。8、录音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丈夫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和经过。9、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提起过劳动仲裁的事实。10、从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海德公司2010年至2012年的财务报表一组,用以证明三个年度海德公司工人工资的记录以及证明被告与海德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其中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另二份信函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信函的内容。对��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其中个人缴费记录证明的单位缴纳主体是海德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诊断证明书除秦山镇卫生院的一份外均为原件,原告没有将该诊断证明书交给被告或海德公司,秦山镇卫生院的一份,该原件确实交给了童可贵,但该份作为职工请假不符合规定,因为要以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故当时童可贵包括人事经理没有准假。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其中对编号为003的录音,系原告向信访局干部反映问题,对录音本身没有意见;对编号为007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童可贵是海德公司的经理,也是被告的经理,王加海同时兼任海德公司的人事科长和被告的人事科长,故该份录音不能简单地认为原告是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可以认为是向海德公司提出相关诉求;对编号为008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里面的内容,录音显示不清楚。对编号为001和005的二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方与海德公司及被告的兼职管理人员童可贵及王加海进行了协商。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6,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3、4、5、7、8、9、10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情况四份,用以证明海盐塑料厂、海松公司、海德公司、被告系四家不同的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中前二家已经吊销,后二家目前均合法在册。2、劳动合同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与海盐塑料厂、海松公司、海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与海德公司的合同续订于2009年6月30日,劳动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即证明原告与被告始终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和建立过劳动关系的事实。3、2013年1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复函、海盐县秦山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原告将信函送给被告,被告作的答复。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则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海盐塑料厂与海松公司已经吊销,在册的为海德公司和被告,这些企业有几个共同特点,相同的地址、大致类似的投资人和管理层、以及经营范围,原告认为工商登记与实际的用工关系并不具有必然的对等性,原告与海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1999年到2005年,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到时,在2004年又和海德公司签了一份,如果系二家独立的企业,相当于与海松公司是提前终止,按正常讲,如果提前终止,用人单位应有一个终止手续,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实际上这些都没有,作为原告而言,在工种、地点、职责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完成了劳动合同本身书面上的转换,由此也说明这些企业就是一个关联企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举证的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复函的主体看,系被告出面进行的复函,证明了劳动关系是与被告之间的这层法律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6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海盐塑料厂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1994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1999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海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1999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海德公司又有劳动合同三份,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显示订立时间为2004年10月22日,合同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第二份续订��动合同书显示订立时间为2007年7月18日,续订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第三份续订劳动合同书由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有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份开始至今,原告未再上班。2013年1月17日,原告就补缴社会保险及发放病假工资、支付医疗费用等事项向被告发信函一份,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复函,就病假、养老金、土地工带薪等问题作了回复。2014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就上述问题向被告发信函一份,并于同年9月18日向海盐县信访局反映要求被告补缴其社会保险等事项。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赔偿医药费17542.16元;3、支付病假工资26380.80元(24个月×1374元/月×0.8);4、补缴2011年9月��今的社会保险;5、补缴2011年9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6、支付2009年企业转制职工安置费100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54元(199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21个月×1374元/月);8、支付申请人土地工补偿费8000元;9、出具劳动关系终止和社会保险转移的手续。2015年1月23日,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及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海盐塑料厂系集体企业,成立于1978年10月,已于2000年3月13日注销。海松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已于2005年11月22日被工商吊销。海德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被告成立于2004年2月,目前海德公司及被告均工商登记在册,二家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海松公司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的时段为1998年1月至2004年10月,��德公司自2004年11月起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至2011年8月止,之后未再缴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即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作为劳动争议之诉,劳动者若作为权利主张人,其主张的相关诉请首先必须建立在与用人单位存在或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的前提基础上。但是,首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未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实与被告发生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原告与海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同显示双方之间的整个劳动合同期限跨度为2004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经二次续订劳动合同,中间过程连续并未有中断,且原告与海德公司最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自2010年10月份开始至今亦未再上班。故从劳动合同上而言,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在2010年10月份前后的较长时间内与被告所存在的任何关联。再次,从原告已缴纳的企业养老保险情况来看,海松公司为原告缴纳的时段为1998年1月至2004年10月,海德公司缴纳的时段为2004年11月至2011年8月止,故从这一方面也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的关联。最后,尽管原告曾于2013年1月17日就补缴社会保险及发放病假工资、支付医疗费用等事项向被告发函,被告亦作了复函,但单凭这一点也无法视为被告已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与海德公司系关联企业,以此即可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目前存续且仍在经营的被告处的观点,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或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的事实,也即无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诉讼,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利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