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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贵全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贵全林,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24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全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游元芳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贵全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流窜作案的案件,本院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贵全林先后来到临澧县四新岗镇四新岗居委会、陈二乡胜利村、修梅镇叶庙村、停弦渡镇重阳村,采取撬窗、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盗得村民张某甲家、张某乙家、叶某某家、贺某某家现金人民币8000元、电脑2台、电视机1台、香烟3条。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贵全林在武陵区河洑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作案事实。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贵全林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贵全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具有自首、累犯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贵全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贵全林先后在临澧县四新岗镇、陈二乡、修梅镇、停弦渡镇等地村民住宅,采取撬窗、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电脑2台、电视机1台、香烟3条,价值共计人民币8726元。案发后,被告人贵全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作案的事实。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上旬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贵全林来到临澧县四新岗镇四新岗居委会天鹅组村民张某丙住宅,见其家中无人,便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将一楼客厅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70元的TCL液晶电视机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今年4月初,她回家后发现大门没关严,敞开一道缝隙,屋内一、二楼各个房间都被翻乱,一楼卧室后窗铝合金窗栅被人掰断了两根,家中被盗走了一台T**液晶电视机;2.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贵全林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室内情况及防盗窗被破坏的状况;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4)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TCL液晶电视机的价值;4.被告人贵全林供述,2014年4月某日下午,他从常德来到临澧县四新岗镇,看见渠沟堤边有一栋两层楼房,用木棒撬断窗户的防盗网后进入室内,将一楼客厅内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盗走。二、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贵全林来到临澧县陈二乡胜利村村民张某乙住宅,见其家中无人,便翻墙入室,将二楼卧室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4月13日她回家后发现屋内地上有泥巴印,家中被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平板电脑;2.被告人贵全林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状况;3.被告人贵全林供述了案发当日,他从常德来到临澧县四新岗镇一户人家翻墙入室,盗窃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的事实。三、2014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贵全林来到临澧县修梅镇叶庙村井堰组村民叶某某住宅,见其家中无人,便撬窗入室,从一楼客厅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56元的精品白沙香烟2条和红塔山香烟1条。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叶某某陈述,2014年4月22日11时许,他回家后发现不锈钢防盗门被反锁,厨房窗户的钢筋被掰断,卧室被翻乱,玻璃柜台内的2条精品白沙香烟、1条红塔山香烟被盗走;2.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方位、概貌、室内情况及遗留痕迹的状况;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4)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香烟的价值;4.被告人贵全林供述了其案发当日采取掰断钢筋、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临澧县修梅镇某卫生室外,将客厅玻璃柜内2条精品白沙香烟、1条红塔山香烟被盗走的事实。四、2014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贵全林来到临澧县停弦渡镇重阳村十二组村民贺某某住宅,见其家中无人,便攀爬梯子翻窗入室,从一楼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14年4月23日11时许,她回家后发现正屋与小屋之间的一个侧门被打开了,家里被翻乱了,一楼一个房间内的老木箱子被撬开,箱子内的8000元被盗走,放置于杂物间的一把木梯被移至水塔边上;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听说贺某某家被盗了现金万元左右,且犯罪嫌疑人是从屋后搭梯爬窗进入室内的;3.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贵全林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室内情况及遗留痕迹的状况;4.被告人贵全林供述了其案发当日利用被害人家院内的木梯,翻窗入室,撬开木箱,盗走现金8000元的事实。本案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临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归案情节;2.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刑执字第2290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武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贵全林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24日减刑释放;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贵全林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贵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贵全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贵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才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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