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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赵作义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作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作义,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作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作义及辩护人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作义与其弟媳毛某甲因家庭纠纷而产生较深的矛盾,事发前两年毛某甲时常对赵作义进行辱骂。2014年11月18日夜,赵作义称毛某甲持棍到自己家中欲对自己进行殴打,赵作义发现后,夺过毛某甲所持木棍将其打倒在地,并用棍和砖头照毛某甲头部连续打击,又用随身携带的毛巾塞入毛某甲口中,而后把毛某甲拖至其大门后墙角处用玉米秸掩盖,直至11月21日夜被人发现后报警。经鉴定,毛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赵作义供述;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齐某甲、赵某丙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作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作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作义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赵作义年满75周岁;2、被害人到赵作义家中用木棍殴打赵作义在先,赵作义夺过木棍将毛某甲打死,具有防卫过当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赵作义主动告诉其儿子杀死毛某甲的事实,后在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交代了杀害毛某甲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毛某甲多次辱骂、殴打赵作义,赵作义将毛某甲杀死,具有义愤杀人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作义与其弟媳毛某甲(殁年77岁)曾因家庭纠纷产生过较深的矛盾。案发前两年毛某甲时常对赵作义进行辱骂。2014年11月18日夜,毛某甲持棍进入赵作义家中欲对赵作义进行殴打,赵作义发现后,夺过毛某甲所持木棍将其打倒在地,后又用棍和砖头照毛某甲头部连续打击,并用随身携带的毛巾塞入毛某甲口中,而后把毛某甲的尸体拖至其大门后墙角处用玉米秸掩盖。11月21日夜被告人赵作义将打死毛某甲的事情告诉了其子赵某乙,赵某乙报案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对赵作义进行了询问,赵作义如实供述了打死毛某甲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毛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作义与被害人毛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8万元的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作义供述,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当天我正在家中睡觉,半夜听见我家的狗叫,我也没有开灯,在屋里听听没有动静,从窗户上往外看,也没有看见有人,不过狗一直叫,当时我想又是毛某甲过来了,毛某甲是我兄弟媳妇,几十年前,毛某甲骂我母亲时被我撞见了,我说了几句,毛某甲就要打我母亲,我拽着她不让打。前些年也没有什么事,最近三、四年毛某甲经常在村里提着我的名字骂。在这之前毛某甲已经拿着棍深更半夜来我家两、三次了,我准备打开堂屋门看看,我刚开堂屋门,就见一个人拿着棍打我,我一闪用手抓住了棍,把棍从她手里夺了过来,用棍朝她腰部打了一下,把她打躺在堂屋外面的窗户下面,我又往她腰部打了一棍,她就喊我打她了,我一听就知道是毛某甲的声音,因为在这之前毛某甲深更半夜拿着棍来我家几次了,我当时越想越生气,又拿着棍朝她头上打了两棍,心想这次我一定打死你,不能再受你的气。两棍打下去后,毛某甲不喊了。我又从窗户下面找到一块半截砖头,朝毛某甲头上砸了一下,毛某甲还用手拽我的砖头,我又朝她头上砸了三、四下,毛某甲就躺在地上不动了。过了十来分钟,我看毛某甲躺在地上还是不动,我就用手捂住她的鼻子和嘴,感觉已经没气了,才知道已经被我打死了。我拉着她的脚把她放在我家大门内侧东墙下面,当时我怕毛某甲在反省过来,从兜里掏出来一块白色毛巾塞在她嘴里,然后用玉米秸盖住了她的身体,我就回屋睡觉了。后毛某甲的尸体一直在我家放着,她家的人也一直在找她。一直到2014年11月21日,我想毛某甲的尸体一直在我家放着也不是个办法,我也挪不动,就想着找人帮我挪走,我找我女婿齐某乙帮我,他不帮我。当天晚上七点多,我儿子赵某乙来我家,我把打死毛某甲的事给赵某乙说了,赵某乙听后就走了,过一个多小时,赵某乙领着毛某甲的儿子赵某丁等人来到我家,不知道是谁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来以后把我带走了。2、证人赵某丙证实,我听我父亲说我母亲毛某甲和我大伯赵作义在50年前发生过矛盾,是因为赵作义捞过我母亲毛某甲的胳膊,最近3、4年,我母亲毛某甲和我大伯赵作义一见面就骂。2014年11月18日夜里赵作义把我母亲毛某甲杀害。3、证人赵某乙证实,2014年11月21日下午6时左右,我父亲赵作义告诉我他把我婶子毛某甲杀死了,随后我就告诉了我堂弟赵保聚并报了警。我父亲赵作义和我婶子毛某甲以前有矛盾,听别人说是几十年的矛盾,因为我婶子毛某甲对我奶奶不好,毛某甲打我奶奶时我父亲捞毛某甲的胳膊了。前几年也没有什么事情,最近3、4年毛某甲经常提着我父亲赵作义的名字骂。我父亲因为这把我婶子毛某甲杀死了。4、证人赵某丁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某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赵某戊证实,50年前我叔赵作义捞过我婶子毛某甲的胳膊,因为这事最近3、4年毛某甲经常骂赵作义。2014年11月22日凌晨1时左右,在赵作义家赵作义承认在2014年11月18日夜里把毛某甲杀死了。6、证人赵某甲证实,1962年我妻子毛某甲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和我母亲吵架,当时我哥赵作义在场,捞过毛某甲的胳膊,因为这事他俩发生过矛盾。7、柘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毛某甲头颅、面部及双手等部位多出损伤,系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毛某甲被杀害案发现场情况。9、协议书,证实赵作义赔偿毛某甲家属8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作义目无国法,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将其弟媳毛某甲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作义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从轻情节,经查,被告人赵作义在夺过被害人毛某甲的木棍将毛某甲打倒后,毛某甲已经没有对赵作义实施不法侵害的能力,赵作义又继续对毛某甲实施加害行为,已经不属于防卫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情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义愤杀人的从轻情节,经查,被告人赵作义与被害人毛某甲以前虽然有矛盾,但是属于一般的家务矛盾,并不是什么深仇大恨,即使毛某甲有时对赵作义辱骂或殴打,亦达不到不堪忍受,忍无可忍的程度,赵作义将毛某甲打倒后,又继续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将毛某甲杀害,手段残忍,不属于义愤杀人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义愤杀人情节,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作义明知其亲属报案后,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作义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作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