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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军来到抚顺市顺城区葛西路2栋被害人王某某家院墙外,确认户内无人后,翻墙进入院内,用木棒将该住户门玻璃砸碎,打开门锁,进入户内,因未找到财物,遂离开案发现场。2015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吴军来到抚顺市顺城区葛西路2栋被害人姚某某家,确认户内无人后,用手将户门破坏,进入户内,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吴军来到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机床一厂5号楼被害人吴某某家,确认户内无人后,用木棒将该户门撬开,进入户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吴军于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抚顺市刑事技术指纹鉴定书;3、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吴军指认现场照片;5、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6、被告人吴军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吴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军所盗赃款600.00元,一经追缴立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学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