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怀静、丁正海,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丁正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范某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苑新村XX-XXX室,趁租住于隔壁房间的叶某离开之际,盗窃被害人周某置于叶某房间内的东芝牌L800-C12W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CK牌K3G23626型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叶某、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