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锡市新区江溪塑料厂操作工。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E×××××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新区新华路高架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泰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路口南侧机非隔离带的路缘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何某受伤,后被告人何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8mg(乙醇)/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证人周某、赵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