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初(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锦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土地一案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行初(赔)字第1号原告上海锦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区长。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锦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科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强制收回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沈一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原告锦科公司取得沪浦地(2003)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锦科公司,用地项目名称:迁建厂房,用地位置:**工业园区,用地面积10,462.5平方米。后经测绘部门实测,土地面积共计为12,267平方米。2005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关于同意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二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批复”的通知》(沪府土[2005]551号),将包括**工业园区12,267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200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转浦东新区2007年圈内城市建设用地第二、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批复》(沪府土[2007]549号),批准浦东新区政府对系争土地进行征收。2009年4月15日,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关于批准**镇宅基地置换迁入地(三号农民建房基地)供应土地的通知》(沪浦府土[2009]59号),收回系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锦科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锦科公司在取得沪浦地(2003)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并未取得相应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2009年5月22日,**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土地在上述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11月18日,**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于**公司。2012年3月22日,**公司取得该地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12)第009818号。原告锦科公司诉称,2003年5月9日,原告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受让**工业园区C区内的9,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3年7月,原告取得沪浦地(2003)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作为用地单位在**镇**工业园区被许可用地的面积为12,267平方米,用于建设迁建厂房。正当原告准备施工建设新厂房时,收到被告下级**镇政府的通知,内容是整个工业园区作了规划调整。2009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批准**镇宅基地置换迁入地(三号农民建房基地)供应土地的通知》(沪浦府土[2009]59号),收回系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其为系争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被告未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亦未履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收回原告系争土地的行为违法。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原告锦科公司并非系争土地的权利人,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收回有关国有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早已知晓,且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规定收回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关于批准**镇宅基地置换迁入地(三号农民建房基地)供应土地的通知》(沪浦府土[2009]59号),收回系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锦科公司并非系争土地的权利人,与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以曾取得沪浦地(2003)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主张其为系争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依据尚不充分,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锦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上海锦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