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铜英与胡富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铜英,胡富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68号原告:杨铜英,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委托代理人:徐建功,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富祥,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铜英诉被告胡富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功,被告胡富祥,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铜英诉称:2014年4月2日21时58分许,被告胡富祥驾驶粤T03F**号牌车辆与原告杨铜英骑行的自行车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陵岗村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富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山市博爱医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息160天,产生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和损失。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误工费22437.10元(91.58元/天×245天),护理费11973.10元(140.86元/天×85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48810.96元。据查,粤T03F**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8810.96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胡富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分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和病历以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同时社保报销部分应提供相应社保支付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其本人自身患有疾病,不排除同时治疗其自身疾病,对其住院85天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予以确认,但住院天数不予确认;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的转帐凭证及全部员工的工资签收表等,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失误工时间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按70元/天计算,但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交通费,要求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应以门诊就诊的次数,按乘坐公交车的费用计算。被告胡富祥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398.16元、护工费860元及支付了现金200元,其他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1时58分许,胡富祥驾驶粤T03F**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陵岗村路段时,与杨铜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铜英受伤。当天,中山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富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铜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铜英据此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事故发生前,杨铜英在中山市仕春纺织印染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杨铜英系其单位员工,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正常上班的工资分别系:2580.16元、2414.40元、3153.39元、2707.88元、2283元、3251.44元,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1月30日休假,期间未收取工资。又查:杨铜英受伤后翌日前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胸背部、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2型糖尿病,心律不齐,左下第1磨牙根尖周炎。2014年6月26日,杨铜英出院,住院共85天,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医生先后建议休息共146天。事故发生后,胡富祥为杨铜��垫付了医疗费22398.16元及支付了现金200元。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胡富祥还为杨铜英垫付护工费860元,该款不在杨铜英的主张之列。杨铜英提交的费用清单上显示治疗糖尿病(包括达美康、格华止、血糖监测、血糖试纸等)共产生1682.19元,治疗牙根尖周炎(包括根管充填术、牙髓活力检查、口腔内镜检查等)共产生3265.90元。再查:粤T03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胡富祥,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富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铜英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03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铜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胡富祥赔偿。鉴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富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杨铜英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2360.83元(其提供的单据金额合计27308.92元,结合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扣除治疗与事故无关产生的糖尿病、牙根尖周炎费用共49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住院85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30860.8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20860.83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予以赔偿。2.护理费10949.63元(住院85元,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情按47019���/年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85天);误工费11837.41元(其住院85天,结合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其误工天数共130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2731.71元/月计算,即2731.71元/月÷30天×130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按其主张),合计23787.0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赔偿。综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内向杨铜英赔偿33787.04元、20860.83元,胡富祥已垫付的22598.16元应予以扣减,该款胡富祥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杨铜英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胡富祥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2049.71元给原告杨铜英;二、驳回原告杨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原告已预交510元),由原告杨铜英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33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