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建南村被害人周某同的租房,趁被害人外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款,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同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款,被告人陈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丁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