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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潘静与被告石海、侯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静,石海,侯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潘静,女,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男,汉族,工人。被告侯英杰,男,汉族,工人。原告潘静与被告石海、侯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阳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海、侯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石海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末偿还10000元,至还清为止,否则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侯英杰为被告石海的借款担保,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石海向原告潘静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底前偿还10000元,至还清为止,否则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侯英杰为被告石海的借款担保,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海未按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可视为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英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海偿还原告潘静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侯英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石海给付原告潘静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侯英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石海、侯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