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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成年与苗香、贾正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年,苗香,贾正明,中国人民财产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周成年。委托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香。被告贾正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288号1幢。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成年与被告苗香、贾正明中国人民财产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银,被告苗香、被告贾正明、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年诉称,2014年10月31日左右,第一被告苗香驾驶车牌号为苏J×××××09M89号轿车在宋集乡桥头东区创新大酒店门前将原告家饲养的比特库提曼犬撞死后逃逸。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并驾车追赶,在宋集乡条河村后面的公路上将肇事车辆拦下,交警六中队和宋集派出所到场后,被告同意协调处理,车主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并报损,确定财产损失为9000元。苏J×××××09M8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贾正明,被告贾正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香、贾正明辩称,被告车辆是在234省道上行驶的,注意对象是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因道路不是狗活动的场所,因此没有注意它的义务,且被告已经避让了两条横穿马路的小狗,没有发现第三只狗的存在,被告苗香已经尽到了避让的注意与谨慎义务,被告苗香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苗香、贾正明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称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情的经过不属于交通事故,并且原告未出具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也不应在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原告周成年在未对随行犬进行拴链或采取其他方法束缚情况下,在S234省道上遛犬。被告苗香驾驶苏J×××××09M89号轿车,沿S234省道从涟水县至往淮安区方向行驶,该公路沿线有住房及商铺,在行驶至淮安区宋集乡桥头东区创新大酒店(位于S234省道北侧)东侧时,被告苗香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行驶中,将原告周成年饲养的6个月左右的比特库提曼犬撞死并没有停车。随后原告周成年驾车追赶并同时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六中队向公安部门报警,被告苗香驾驶车辆在行驶至淮安区宋集乡条河村时被原告周成年追上。后原、被告周成年与被告苗香、贾正明双方到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宋集派出所进行协调处理,同时被告贾正明向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进行出险报案。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工作人员经过现场定损,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确定原告周成年的比特库提曼犬价格为9000元,核定损失金额为9000元。原告周成年与被告苗香、贾正明、被告双方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宋集派出所协调,被告苗香、贾正明同意将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索赔的全部费用作为赔偿周成年的损失,但双方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周成年认可事故发生时并未对被撞犬进行拴链或采取其他方法束缚宠物犬在S234省道上活动,另原告周成年没有办理饲养宠物犬的相关证件;被告苗香、贾正明对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苗香驾驶J09389号轿车在S234省道将原告周成年饲养的比特库提曼犬撞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苗香、贾正明、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对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的三性均未异议,综上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J0938909M8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贾正明,被告贾正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6日14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1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投保了,系不计免赔险种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14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1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宋集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被撞犬的防疫证,被告贾正明提供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撞死亡犬的事故后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原告周成年系在S234省道遛狗时,其饲养的6个月大的比特库曼犬被被告苗香驾驶的车辆所撞死,造成了原告周成年财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范围,公安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事故性质及责任的认定。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对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关于本起事情的经过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撞比特库曼犬的价值问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被告苗香、贾正明、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未异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撞比特库曼犬的价值为90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的“定损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相关养犬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应该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行人和车辆,原告周成年系无证饲养宠物犬,且在事故发生时未对被撞犬进行拴链或采取其他方法来束缚犬的活动,而是放任涉案宠物犬在S234省道活动,而S234省道明显不适合作为宠物活动的场所,因此原告周成年放任涉案宠物犬活动的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苗香、贾正明的赔偿责任。被告苗香驾驶苏J×××××09M89号轿车行驶在S234省道住房及商铺较多路段时应做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因其疏于观察撞死原告周成年饲养的比特库曼犬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苗香、贾正明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被告贾正明为苏J×××××09M8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苗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周成年与被告苗香依据责任比例分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周成年其饲养的比特库曼犬被被告苗香驾驶车辆撞死产生的的9000元的财产损失,其中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在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进行赔偿;原告剩余7000元的财产损失,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周成年承担4550元(7000元*65%)后,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赔偿原告周成年2450元(7000元*35%),)。综上,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成年财产损失共计4450元(2000元+2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成年财产损失计人民币4450元;二、驳回原告周成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原告周成年负担13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12元。本案实行一审终审。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四日书记员  高 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一百五十七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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