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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申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国胜、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国胜,第三、二审被上诉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1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仲兆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志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树兵,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胜,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王甫乡冯贠村村民,住甘肃省秦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萍,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国胜、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我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与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二建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委托二建公司安装电梯,二建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其工地实际负责人员孙强找来谢换彩等人进行安装施工,4月25日谢换彩是在二建公司的施工工地发病死亡的,二建公司依法应对其承担相应责任。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被申请人对上述通知的前四条未提供任何证据。而是通过证人证言杨树荣、孙强证言以及买买提调查笔录来认定劳动关系的,但是一审对谢焕彩的操作证、法院对证人买买提、证人苗德春的证言没有传唤当事人亲自到庭质证。第二、被申请人杨国胜的诉讼主体有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鲁班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一)谢换彩(已故)系杨国胜的妻子。2013年4月24日,谢换彩与同乡杨树荣经案外人孙强介绍到鲁班公司施工的摩卡空间工地工作,次日即4月25日10时50分许,谢换彩在为该工地C栋楼施工电梯打黄油期间,突发心脏病晕倒在施工电梯上,后被工友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与鲁班公司未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9日,杨国胜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鲁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在追加了第三人二建公司后,经过庭审调查,驳回了杨国胜的仲裁请求。杨国胜不服,诉至法院。鲁班公司为其自建的摩卡空间A、B、C三栋楼从“山东好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孙强系该公司的销售人员)”购买了三部施工电梯,并将此施工电梯交由二建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来安装,双方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施工协议书(安装)》(以下简称《安装协议》)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及维护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拆卸及维护合同》)。其中,C栋楼的《安装协议》第8条规定,“由于乙方(二建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责任造成施工安全事故,导致甲方(鲁班公司)或第三方人员伤亡时,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或第三方有义务负责协助处理善后事宜”。签订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安装拆卸及维护合同》第2.16条规定,“使用单位为该塔机配备司机(持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2人,应按操作规程操作。由使用单位负责其工资,劳资关系与安装、出租单位无涉。使用单位必须为操作司机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同一日,鲁班公司与监理单位新疆建筑科研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针对C栋楼施工电梯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载明安装(拆卸)人员分别为沈本江、俞佳明、武来定、沈本元、沈本财,此五人均持有安装资格证书。谢换彩持有施工升降机特种作业证书,证书号为新M042010001281。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4月25日),鲁班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清谢换彩的死亡原因。同一日,鲁班公司形成一份由工作人员张开明、买买提作为调查人的《调查报告C栋》,此二人对现场施工人员敬建明、敬小平、吴维权、刘继来进行调查,载明“今日上午北京时间10点50分左右,敬建明听到有人呼救,有:敬小平、吴维权、刘继来看到施工电梯顶蓬上,有人躺在上方,敬建明立即到电梯上方查看情况,当时看到病人(谢换彩)身体上无任何外伤,……”。(二)原审认为,对鲁班公司与杨国胜之妻谢换彩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死者谢换彩与鲁班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谢换彩持有施工升降机特种作业证书,其身份是建筑施工中升降机的使用管理员,运输建筑施工材料,该工种的作业内容是涉案工程承建方鲁班公司的工作范围,并依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和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工资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施工协议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及维保合同、施工升降机委托检验报告、鲁班公司施工电梯操作人员操作证及劳务合同、体检报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安装技术交底书、授权委托书、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谢换彩施工升降机司机操作证查询说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等,确认孙强介绍杨树荣与谢换彩为鲁班公司摩卡空间工地C栋楼操作施工电梯,谢换彩在为施工电梯打黄油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晕倒在施工电梯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时,依据谢换彩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件是升降机司机操作证,二建公司向鲁班公司出具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载明的安装人员无谢换彩的姓名,以及鲁班公司负责工地机械设备的人员买买提·阿不都拉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接到过安装人员孙强关于C栋楼施工电梯已安装完毕的通知、电梯钥匙就在电梯上、谁都可以使用的陈述,认定鲁班公司在谢换彩死亡时系C栋楼施工电梯的所有权人及实际控制人,谢换彩死亡时是在为鲁班公司工作,确认谢换彩与鲁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鲁班公司称其与谢换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对杨国胜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条的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杨国胜作为死者谢换彩的丈夫,属谢换彩的近亲属,有权提起确定死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及不服仲裁裁决的诉讼,本案并未涉财产权利,且在世的与杨国胜同属谢换彩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杨慧慧和谢换彩之父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鲁班公司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对杨国胜一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无异议,故杨国胜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鲁班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鲁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