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洪泽县城东八道时,轿车陷进路北侧淤泥。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宋某甲、唐某甲、宋某乙、张某、潘某、唐某乙的证言、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告知书及登记表、送检情况说明、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H×××××号小型轿车的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孙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本院(2012)泽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甲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 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