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定训与罗永会、刘青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训,罗永会,刘青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王定训,男,生于1945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司松林,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罗永会,女,生于1958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青雨,女,生于1980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洪,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定训与被告罗永会、刘青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绍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训及委托代理人司松林,被告罗永会及委托代理人李家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训诉称,二被告系婆媳关系。2014年7月5日15时左右,二被告因占用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在水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现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500元。被告罗永会、刘青雨辩称,与原告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更不存在打伤原告;原告王定训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5时左右,原告王定训与被告罗永会、刘青雨因“倒车坝”土地使用问题吵架,原告王定训手拿茶杯从自家檐坎出发走至离被告罗永会约2米处不慎摔倒造成原告王定训右手中指受伤。原告王定训受伤后被送往水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用去医疗费1121.17元,诊断为:右手中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另原告王定训刻录光碟用去8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6份,水口镇医院的出院证、病历,医疗发票,刻录光盘费用发票,光碟3张;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定训提供的证据中,水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份,除询问原告王定训的笔录有肢体冲突的记载外,询问罗永会、刘青雨、方珍、周小勤的询问笔录均无原告王定训与被告罗永会、刘青雨有肢体冲突的记载,询问吴治强的笔录中记载的是吴治强听说原告王定训与被告罗永会、刘青雨有肢体冲突,此证据属传来证据;原、被告双方认为的在场人方珍、周小勤均证实原、被告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不慎自行摔伤;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拉杂、声音含混不清且是传来证据,亦无法证明原、被告有肢体冲突。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其致伤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定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定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绍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