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庞启静与李晓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启静,李晓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庞启静,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强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彤,女,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启静诉被告李晓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启静的委托代理人强军,被告李晓彤及委托代理人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启静诉称,原告系库尔勒市某路某号某府某��某层某号房主,建筑面积额为970.49平方米。原告利用该房经营“某宾馆”,被告系一楼商铺房主。2013年6月5日,某宾馆正式营业。2013年9月21日,被告将二层原告使用的下水道堵塞,致使原告宾馆八间客房无法营业。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使用的下水管道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晓彤辩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购买了位于库尔勒市某号某府某栋某层某号和某号房屋,交房时除设计的上下水管道外,没有其他预留管道口。2013年9月,原告乘被告不在库尔勒之际,私自在被告房顶开具数个下水管道。因管道接口密封不严,导致漏水被告房屋无法装修及出租。原告的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庞启��购买了库尔勒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某路某号某府某栋某层某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970.49平方米。2012年5月,库尔勒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其总工程绪明对原告所购房屋上下水管道进行改造并安装,于2012年7月完工。2012年5月至10月,原告楼下商业用房尚未出售,为某公司临时办公室。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晓彤购买了位于库尔勒市某号某府某栋某层某号和某号商业用房。2012年10月,南航华府交房。原告用所购房经营“某快捷宾馆”,被告系一楼商铺房主,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013年6月5日,库尔勒福润快捷宾馆正式营业。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使用的下水道上安装阀门并堵塞下水管道,导致原告经营的宾馆八间客房至今无法经营。另查明,某宾馆注册于2013年7月,业主庞启静。程绪明系库尔勒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任公司聘任的总工程师,库尔勒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注销。以上事实由房产证、营业执照、调解证明、调查笔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原告二楼的上下水管道为开发商库尔勒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被告购房在后。原告对于上下水管道的安装并无过错,宾馆现已装修完毕并使用,原告更改上下水管道已无可能。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应正确处理。被告未使用合法的方式维护其权利,擅自于2013年10月24日将原告下水道堵塞。被告侵权成立,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预估,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拆除其安装在原告庞启静位于库尔勒市某路某号南航华府某栋某层某号商业用房下水管道的阀门,恢复原告下水管道的正常使用。二、驳回原告庞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庞启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