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魏小伟、罗体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小伟,罗体强,魏昌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276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承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小伟。被告:罗体强。被告:魏昌秦。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魏小伟、罗体强、魏昌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伟、罗体强、魏昌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信担保公司诉称: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1月23日,被告魏小伟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签定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魏小伟向汽车经销商购买思域牌DHW7180B型轿车,自行支付首付款50300元,余款100000元通过其在工行城南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64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魏小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城南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2805元,以后每期偿还2777元,被告魏小伟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918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255元,以后每期偿还255元;如被告累计9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发生不利债权人的变化且未提供满意担保或被告资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工行城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魏小伟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魏小伟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思域牌DHW7180B型轿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罗体强与被告魏小伟系夫妻,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摁指印。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魏小伟请求原告作为其与工行城南支行汽车贷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魏小伟签订了《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魏小伟向原告提供了被告魏昌秦作为反担保人,并由被告魏昌秦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魏小伟于2010年11月24日透支购车款100000元,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魏小伟连续逾期还款达3次,共累计达9次。工行城南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魏小伟支付尚未归还的分期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165.13元。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上述对价后由此取得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依法可向被告追偿。综上,被告魏小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罗体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俩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为主债务人,应承担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魏昌秦作为反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魏小伟、罗体强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26165.13元及其利息1569.9元(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暂从2014年3月25日起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后按实计算);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魏小伟名下牌号为浙C×××××思域牌DHW7180B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魏昌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兴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工行温州分行因协议关系,为该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魏小伟向工行城南支行申请透支购车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5、《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魏小伟以所购的浙C×××××思域牌DHW7180B型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结婚证,证明被告罗体强与被告魏小伟系夫妻关系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体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7、《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魏小伟所购浙C×××××思域牌DHW7180B型轿车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8、《车辆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魏小伟以其所购的浙C×××××思域牌DHW7180B型轿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及代偿后逾期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9、《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魏昌秦为被告魏小伟请求原告提供车贷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魏小伟向工商银行城南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对价款26165.13元而取得相关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事实。11、信用卡统一账单交易明细,证明魏小伟还款及违约情况。12、解除担保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登报公告、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与工行城南支行解除担保关系,工行城南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被告魏小伟、罗体强、魏昌秦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工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魏小伟、罗体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魏小伟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魏小伟工行城南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魏小伟付清代偿款,否则可以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约定被告魏小伟以其所购的浙C×××××思域牌DHW7180B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魏小伟的借款出现逾期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代偿了1851元、2013年10月25日代偿了17357.13元,合计19208.18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工行城南支行解除了担保关系。同日,原告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工行城南支行将被告魏小伟欠工行城南支行的欠款本金22460.97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3704.16元,合计26165.13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扣除债权转让前原告代偿的19208.18元,原告于同日向工行城南支行支付了6957元。其中包括本金、手续费6064.97元、滞纳金、逾期利息892.03元。事后,原告通过邮寄、登报公告的方式向三被告进行了通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依据债权转让关系主张权利。原告自认与被告魏小伟签订《担保合同》后,收取了保证金3000元。涉案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均系浙江兴信担保有限公司与相应的当事人签订。2013年3月7日,浙江兴信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解除担保关系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系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本院认为:涉案《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反担保承诺书》、《解除担保关系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债权人工行城南支行将其对被告魏小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取得相应的合同权利。但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债权转让之前垫付了19208.18元,此时原告尚未受让涉案债权,故该笔款项不属于转让的债权范畴,原告仅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后支付的6957元取得对应的合同权利,即要求被告依照其与原债权人签订的相应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所支付的6957元款项中有6064.97元系透支的本金和手续费,对这部分款项可依照《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收透支利息、逾期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收利息,有利于被告,故予以支持。对透支利息、逾期滞纳金892.03元,不应再支付利息,故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魏小伟提供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与原债权人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主合同转让的,从合同一并转让,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魏昌秦并非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故对债权转让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在债权转让前偿付的19208.18元,系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垫付的款项,属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原告确认本案以债权转让关系主张权利,但为了减轻诉累,对该部分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在为被告魏小伟提供担保时收取了保证金3000元,从保证金的性质出发,该款应先用于偿还被告魏小伟的欠款,原告主张没收该笔款项,与该款项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与原告主张的款项相抵扣,故原告可追偿的款项应为16208.18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小伟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以涉案车辆为原告设定第二顺位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后,对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魏昌秦为被告魏小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依法对被告魏小伟的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与被告魏昌秦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被告魏昌秦应对抵押物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魏小伟与被告罗体强系夫妻关系,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二被告提供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体强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小伟、罗体强、魏昌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小伟、罗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695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64.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魏小伟、罗体强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登记于被告魏小伟名下的浙C×××××思域牌DHW7180B型轿车(发动机号:5078364,车架号:LVHFA165XA5078394),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魏小伟、罗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6208.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如被告魏小伟、罗体强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三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登记于被告魏小伟名下的浙C×××××思域牌DHW7180B型轿车(发动机号:5078364,车架号:LVHFA165XA5078394),所得价款在保障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之后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五、被告魏昌秦对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第四项条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13元,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3元,被告魏小伟、罗体强、魏昌秦共同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