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继情与赵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继情,赵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韦继情,个体户。被告赵雅玲,农民。原告韦继情与被告赵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念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明明与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继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雅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继情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赵雅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本金的1.8%,借款当日被告赵雅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雅玲偿还原告韦继情借款本金15000元,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5364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雅玲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6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雅玲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1.8%的事实;3、融安县大良镇山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雅玲长期外出打工,现在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赵雅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被告赵雅玲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韦继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继情与被告赵雅玲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2日,被告赵雅玲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韦继情借款15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赵雅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赵雅玲偿还原告韦继情借款本金15000元,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5364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雅玲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赵雅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利息5364元(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8%计算月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被告赵雅玲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公告费用由被告赵雅玲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赵雅玲向原告韦继情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赵雅玲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韦继情要求被告赵雅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利息5364元(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照借款本金的1.8%计算月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被告赵雅玲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雅玲应偿还原告韦继情借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利息5364元(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照借款本金的1.8%计算月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1.8%的月利率计算至被告赵雅玲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本案受理费30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9元,由被告赵雅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念初审 判 员 韦明明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