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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江世勇与重庆泰能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世勇,重庆泰能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江世勇,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泰能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金堂村,组织机构代码59053406-0。负责人谢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标,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世勇诉被告重庆泰能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以下简称泰能金力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世勇,被告泰能金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世勇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到重庆市东能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12年2月24日重庆市东能煤矿更名为重庆泰能煤业有限公司金力煤矿。2012年8月煤矿经营不正常断断续续生产至2013年8月19日北碚区政府下达正式关闭文件,原告一直待岗在家,且至今未解决相关事宜。故起诉来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260元(4252元/月×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13125元(875元/月×15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42560元(1520元/月×28个月)。被告泰能金力煤矿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江世勇与重庆市东能煤矿签订了东能煤矿巷道掘进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重庆市东能煤矿作为发包方将+420南K3全岩巷道掘进工程发包给江世勇。江世勇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主要负责该工程巷道的掘进、出矸、打排水沟、轨道安装、通风设备安装等项目。二、江世勇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安装煤矿三大规程进行作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重庆市东能煤矿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江世勇必须安排专人进行安全管理。重庆市东能煤矿每月在江世勇计件单价中扣出20元/米作为安全和生产保证金……五、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420南K3全岩巷道中标单价为每米1000元。每月底收尺结账,次月9日付款……2014年12月24日,江世勇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260元(4252元/月×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安全生产抵押金22600元(1113米×20元/米);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13125元(875元/月×15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42560元(1520元/月×28个月)。该委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江世勇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承包协议的履行期从2010年5月起至2012年8月止。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江世勇与被告泰能金力煤矿对如下事实无异议:重庆市东能煤矿成立于2006年6月3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小斌,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按许可证核定事项从事经营)。2010年1月7日,重庆市东能煤矿的投资人由刘小斌变更为谢永进。2012年2月8日,重庆市东能煤矿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申请注销登记。2012年2月2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作出渝碚工商企准字(2012)第00316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重庆市东能煤矿注销登记。2012年2月24日,金力煤矿登记成立。庭审中,原告举示其与东能煤矿工程签订的承包协议,拟证明其从2010年5月就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举示徐世禄、王均、罗华琴签署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从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掘进队队长兼班长职务。由于被告的原因,从2012年7月一直待岗在家,一直未清算退款,被告也一直未购买五险一金。被告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承包协议恰好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举示的《证明》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不予认可。被告举示北碚区静观镇关闭整顿煤矿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仅因承包协议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认为,其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其与东能煤矿签订承包协议期间,由原告组织安排工人进行巷道的掘进工作。双方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每月的10日左右,由东能煤矿对原告履行工程量进行结算,按照1000元/米的单价(需扣除20元/米作为安全和生产保证金)计算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从东能煤矿负责人处领取现金后,再根据其安排的专人对手下工人平时工作情况制作的考核表,对其手下工人的工资进行第二次分配。原告自己的工资即是扣除工人工资、生产成本以及其他后的剩余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东能煤矿巷道掘进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北碚区静观镇关闭整顿煤矿工作会议纪要等书证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在庭审中江世勇举示的《证明》,其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无法核实,故对《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因双方对承包协议和北碚区静观镇关闭整顿煤矿工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承包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江世勇的陈述以及北碚区静观镇关闭整顿煤矿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知在江世勇与东能煤矿履行承包协议期间,江世勇系作为+420南K3全岩巷道掘进工程的负责人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和管理,并且江世勇还安排专人对其组织工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工人工资进行第二次分配。江世勇本人的工资是其从东能煤矿领取的承包费中扣除工人工资、生产成本等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因此,江世勇领取的实际应该是承包费。故江世勇与重庆市东能煤矿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其他条件的情形。故对江世勇主张的其与重庆市东能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世勇与泰能金力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江世勇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泰能金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江世勇主张其与泰能金力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世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