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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住定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泓、朱旭东及被告人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1时许,在定陶县杜堂镇赵庄行政村赵庄村,被告人赵某甲因自家排水问题与被害人赵某庚发生矛盾,将赵某庚殴打致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赵某庚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书证定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董某真、徐某、赵某乙、李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齐某、赵某己、张某甲证言;被害人赵某庚陈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光英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