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广启与张小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同,张广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同。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启。委托代理人徐旨忠,东海县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小同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张小同因与东海县山左口卫生院产生医疗纠纷,向张广启请求帮助,张广启建议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纷争。因张小同家庭经济困难,张广启遂帮其垫付先期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1500元、调查费用800元、鉴定专家会诊费400元、鉴定费4000元、参加听证会中餐费120元,并为张小同余欠律师代理费6000元提供担保。2014年9月23日,张广启向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交纳了担保的6000元律师代理费。因张小同经张广启催要,未能给付垫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张小同与东海县山左口卫生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了(2013)东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海县山左口卫生院赔偿张小同各项损失计45681.42元,且该案经原审法院执行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张广启的庭审陈述,张广启提供的原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贵春与张小同的谈话笔录、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和张小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张广启为张小同垫付各项费用票据共七张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广启为张小同处理医疗损害纠纷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张广启与张小同之间既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支付费用的义务,也没有相对合同的支付义务,张广启是为了避免张小同的利益免受损失才垫付相关费用的,因此张广启有权要求作为受益人的张小同偿付由此支付的费用,张小同经张广启索要后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是错误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张广启要求张小同偿付所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张小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小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广启垫付款人民币14820元;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诉讼保全费168元,共计254元,由张小同承担。上诉人张小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张广启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上诉人在与山左口医院的医疗纠纷中,受托人是连政律师事务所李贵春,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案是风险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而言,起诉人只能是连政律师事务所,而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二、李贵春与张广启有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首先,该案的票据所载明的名称是上诉人,上诉人在起诉山左口医院医疗纠纷时提供给李贵春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有接触,后由李贵春将张小同交的钱、起诉的证据及相关资料转交给张广启来起诉张小同,是相互串通,侵犯张小同的合法权益。其次,张广启和张小同原来素不相识,就为张小同出钱担保,而且数额较大,不在情理之中。如果张广启真的为张小同与李贵春订立的合同进行担保的话,也只能起诉李贵春和张小同。三、张小同只有小学二年级文化,签订委托合同时眼睛已经瞎了一只,另一只也处于病态,对于李贵春过于信任,就签了好多字给李贵春。关于谈话笔录,张小同眼睛正处于治疗之中,没有看清楚就签了字,这一行为充分证明了李贵春和张广启是恶意串通。最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垫了6000元律师费,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因为一审法院的缺席判决,张广启也没有举证说明该款项的资金来源,综合上述所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切实保护××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广启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辩论意见偏离了本案的方向,与本案实际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广启在一审审理期间所举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为上诉人张小同处理医疗损害纠纷垫付相关费用。张广启与张小同之间既没有法定的也无其他约定为张小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张广启是为了避免张小同的利益免受损失而为其垫付相关费用,故张广启有权要求受益人张小同偿付由此而为其支付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张小同既无付款票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张小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张小同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小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