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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海英诉路世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英,路世齐,张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英,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路世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礼,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上诉人张海英因与被上诉人路世齐、被上诉人张礼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兴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晓燕、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上诉人路世齐、被上诉人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张礼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张礼承包了包头至二连浩特客运专线运营权,并购买了金龙大客车开始运营。后因客观情况和业务的需要,被告路世齐出资购买安凯客车一辆(车牌号蒙B391**),由原告和张礼以该线路出资,共同合伙经营该线路。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张礼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包九原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该车辆及运营收入原告的份额为25%。经原告与二被告交涉,要求拿回原告应得到的合伙经营的份额收益,均未实现。原告于2012年3月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大客车的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进行清算;给付合伙期间(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依法应分给原告的收入122487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对营运车辆的纯收入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做出了包鉴字(2013)A51号价格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营运车辆纯收入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市场平均纯收入价格为人民币489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礼于2009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从2010年1月开始生效,原告请求对2006年至2009年双方合伙经营的情况进行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清算2009年至原告起诉之日该线路、该车辆的收益情况,核算出原告应得的收益,但原告没有具体的清算指向和标的,原告申请了价格鉴定,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对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该线路营运车辆纯收入做出了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该结论的数额过高,仅凭2010年1月至10月客票收入情况确定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的纯收入,也没有相关运营费用的支出情况,另外经该院调查,也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经该院通知鉴定人出庭,要求其对价格认定书中的相关内容做出说明,但鉴定人拒不出庭,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张礼提供了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30个月)的收支情况的相关材料,30个月的纯收入为281205元,原告不认可,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又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张礼提供的材料以及与被告路世齐的核算,属于其自认行为,予以采信,按照25%的分配比例,原告应分得收益7030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路世齐给付原告张海英线路运营收益70301.25元。二、驳回原告张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82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海英负担14916元,被告张礼、路世齐负担908元。一审宣判后,张海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二被上诉人支付线路运营收益122487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在一审中,法院委托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对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合伙线路车辆营运纯收入作出鉴定,结论期间共计30个月纯收入为4899500元。该鉴定结论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公平公正,对于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的质疑,鉴定机构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解释说明通过市场调查结合相关证据,采取市价法作出结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应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否定上述鉴定结论的理由明显不足,首先、被告不予认可该结论不能作为法庭不采信的理由,仅仅以被告不予认可否定鉴定结论,令人无法信服;其次、法院走访调查否定鉴定结论也无法律依据,当庭宣读的仅仅是客运总公司的二位领导的谈话笔录称跑客运不大可能挣那么多钱,仪以此来否定合法委托的有资质价格机构的鉴定结论同样草率。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在运营中会发生诸如油费、人工费等费用问题,其出示了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也同样不具有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次鉴定结论采用的是市价法即按照国家价格部门掌握的长途客车营运市场行业公认的、普遍的收入再减去同行业合理的经营开支后得出的,本身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应当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改判。被上诉人路世齐答辩称,我与被上诉人张礼在2007年7月1日开始合伙经营车辆,至于上诉人张海英与被上诉人张礼夫妻之间有什么关系,与我无关。被上诉人张礼答辩称,一审的鉴定结论是虚假的,鉴定人员也不出庭,不应当采信,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路世齐在2007年7月与被上诉人张礼合伙时投入运营的安凯客车价格为800000元,该车已经于2013年12月以63000元的价格出售。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总公司出具的《单车承包基数月报明细表》显示,被上诉人张礼2010年1月应退余额为90590.11元;2010年2月应退余额为53940.71元;2010年3月应退余额为135536.71元;2010年4月应退余额为106646.31元;2010年5月应退余额为153523.81元;2010年6月应退余额为137377.81元;2010年7月应退余额为160548.81元,2010年1-7月共收入684600.46元。2010年7月,被上诉人张礼与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总公司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其仍与被上诉人路世齐合伙经营。上述事实有《单车承包基数月报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英与被上诉人张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张礼与被上诉人路世齐合伙经营包头至二连浩特客运专线,(2011)包九原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该车辆及运营收入上诉人张海英占有25%的份额。故双方在2010年7月份前仍存在共同合伙关系。上诉人张海英提出二被上诉人给付合伙期间(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的收入122487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张海英与被上诉人张礼于2009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从2010年1月开始生效,故应当分为两个阶段认定,即上诉人张海英与被上诉人张礼离婚之前和之后。首先,上诉人张海英、被上诉人张礼离婚之前,双方与被上诉人路世齐的合伙盈余已经按比例进行了分配,上诉人张海英、被上诉人张礼离婚判决已经对双方离婚前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海英提出的对2006年至2009年合伙经营的情况进行清算分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张海英、被上诉人张礼离婚之后,上诉人张海英认可被上诉人张礼于2010年7月后又与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总公司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虽然被上诉人张礼仍与被上诉人路世齐合伙经营,但由于此时上诉人张海英与被上诉人张礼已经离婚,不再具有夫妻关系,故2010年7月后上诉人张海英与被上诉人路世齐、被上诉人张礼不再具有合伙关系,故上诉人张海英提出的要求对2010年7月之后的合伙经营财产进行清算分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0年1月上诉人张海英与被上诉人张礼离婚判决生效至2010年7月被上诉人张礼与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总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前,上诉人张海英与被上诉人路世齐、被上诉人张礼仍属于合伙期间,二被上诉人应将该期间的盈余及合伙投入财产按照25%的比例给上诉人张海英进行分配。双方当事人对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总公司出具的《单车承包基数月报明细表》均表示认可,该表显示2010年1-7月双方合伙共计收入684600.46元,按照25%的比例上诉人张海英应得171150元。上诉人张海英提出的“除去《单车承包基数月报明细表》的收入外,还应当有现金收入”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礼提出的“《单车承包基数月报明细表》中的收入,应当减去油料、维修、人工等费用”的主张,在《单车承包基数月报明细表》中显示,已经扣除了保养、油料费、代扣款及其他等费用,且被上诉人张礼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路世齐在2007年7月入伙时投入运营的安凯客车属于合伙财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投入运营时的价格为800000元;2013年12月该车出售时的价格为63000万元。按平均比例折旧,该车在2010年7月的价值为455430元[计算方法:(800000-63000)÷77个月(2007年7月—2013年12月)=9571.4元(每月折旧)再用800000-36个月(2007年7月―2010年7月)×9571.4元=455430元],该车款亦应按照25%的比例给上诉人张海英进行分配,上诉人张海英应得111358元。上诉人张海英共计应得282508元合伙财产,该款二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张海英。关于上诉人张海英提出“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做出的包鉴字(2013)A51号《价格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采信”的上诉主张,因作出《价格认定书》的鉴定人未按一审法院通知,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价格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海英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路世齐、被上诉人张礼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海英282508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8元,由上诉人张海英负担24349元;由被上诉人路世齐、被上诉人张礼负担72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