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邹宁、顾某某与闫某某、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顾某某,闫某某,纪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992号原告邹某。原告顾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易,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原告邹某、顾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新宇,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顾某某诉称,2012年4月,两原告在上海福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属祥嘉房地产中介公司看中长乐路XXX弄XXX号房屋一套,约定总价3,200,000元。被告纪某伙同案外人张某某、王某某伪造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产权人身份证件,由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冒充房东董某某、姜某于2012年5月19日与两原告签订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被告纪某为收取原告购房款900,000元,找到被告闫某某,请其帮助借用POS机。后被告闫某某代朋友张某支付了京东商城货款980,000元,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原告的900,000元资金转走,在张某将900,000元货款返还至被告闫某某银行账户后,闫某某则将其中850,000元转账给被告纪某,闫某某从中获利50,000元。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其900,000元的购房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9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闫某某辩称,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故其对本案应已丧失实体胜诉权。根据(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两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纪某造成的,被告闫某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两原告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亦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购房刷卡的签购单上的收款人均不是被告纪某,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注意到该付款方式存在异常之处,但两原告因贪图房屋便宜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且两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有540,000元系属案外人所有,两原告无权主张这一笔损失;综上,被告闫某某不应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某辩称,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中系由两原告提出刷POS机信用卡套现的建议,在此基础上被告纪某找到被告闫某某提供帮助,利用POS机刷卡时仅有两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在场,纪某并不在场,两原告明知该事项不合常规不合法,依然坚持采用该方式套取现金,其本身存在较大过错。套现成功后,两原告系自愿将房款转至被告纪某账户,且由纪某向其出具了收据。被告纪某的诈骗行为已经过刑事判决,故不同意在民事案件中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顾某某经由上海祥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纪某的介绍安排,看中长乐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并约定房屋总价为3,200,000元。同年5月19日,在被告纪某安排下,由案外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冒充涉案房屋产权人董某某、姜某与两原告签订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同年6月,被告纪某向被告闫某某提出需要POS机收取购房款900,000元。被告闫某某得知其友张某恰有一笔959,800元的京东商城货款需待支付,遂与张某商量由被告闫某某代为支付货款,事后由张某在收取小额手续费后将钱款汇至被告闫某某银行账户。同年6月9日,被告闫某某、纪某与原告邹某至上海市裕德路,邹某持其友李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S)通过POS机刷卡分两笔向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商户编号:XXXXXXXXXXXXXXX)支付119,900元、420,100元,另持原告顾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S)通过POS机刷卡向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商户编号:XXXXXXXXXXXXXXX)支付360,000元,共计刷卡支付900,000元。同日,被告闫某某则将其中850,000元转账至被告纪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连同前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天平路派出所对原告顾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答:我老公邹某身份证号码是XXXXXXXXXXXXXXXXXX,我朋友李某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2014)徐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刷卡记录、顾某某的询问笔录、侦查终结报告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签购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属刑民交叉案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方式,就被告纪某及闫某某的犯罪行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及2014年5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并未丧失本案的胜诉权。其次,两原告有无权利就其使用案外人银行卡支付的540,000元进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社会通常的财产保护、使用习惯,个人对于其银行卡及相应密码的保护有较高的谨慎度,而他人欲在未经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获取其银行卡及密码则存在技术上的难度及法律上的风险,本案原告持有案外人的中国银行卡并完成相应的刷卡交易,在刑事案件侦查及审理阶段案外人均未主张相应财产权利,在生效判决认定属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闫某某主张两原告无权就此笔540,000元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被告闫某某的责任承担,被告闫某某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其行为需满足四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且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评价包括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因果关系同时满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方可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闫某某帮助两原告使用信用卡付款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与被告纪某的诈骗行为相结合,最终导致两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闫某某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然而,根据一般人的通常认知能力,被告闫某某无法在其为两原告提供相应帮助时即可充分预见该行为系为被告纪某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即其对于两原告最后的损害后果缺乏合理的预见性,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方使法律的指引作用及预测作用具有存在的意义,可预见性是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纪某的诈骗行为则构成介入力以致切断了闫某某的行为与两原告的财产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而成为替代性原因。据此,因被告闫某某的违法行为与两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关于被告纪某的责任承担,被告纪某以骗取两原告购房款为最终目的,安排案外人冒充涉案房屋产权人与原告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向被告闫某某借POS机帮助两原告套现购房款,并最终非法占有该笔购房款,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纪某的违法行为与两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顾某某财产损失9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顾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两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霄雷审 判 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