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定南县亿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黄火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县亿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火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定南县亿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历市镇竹园村。法定代表人熊召君,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阳花,定南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火明,男,1975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定南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定南县亿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火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县亿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召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阳花、被告黄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工资按照每月459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是第一天来原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并且都是由于被告自身不懂操作造成了受伤,当时只是试用一下被告而已。被告系农业户口,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江西省统计数据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计算,即每月工资为731.5元。因此,被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731.5元/月计算,即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9.5元。二、依法将被告的护理费1377元、医疗费123.7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予以剔除。在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被告根本没有提交护理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任何凭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三项费用应当全部予以剔除。综上,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仲案字(2015)02号仲裁裁决书认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黄火明的工资标准按731.5元/月计算,即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9.5元。二、将被告黄火明的护理费1377元、医疗费123.7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予以剔除。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劳仲案字(2015)02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支出单据复印件一份。被告黄火明答辩称: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仲字(2015)02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在原告公司上班,从事机修工作岗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在和同事抢修抽浆泵的时候,因抽浆泵突然转动,导致被告左手受伤,当即被送往定南南方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离断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中指远节指伸腱膜断裂。被告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门诊,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到原告处工作。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拾级伤残等级。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机修工作岗位,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了支出单据,证明被告月工资为人民币4590元,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告出具的支出单据,认定被告月工资为4590元及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67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的医疗费一共为10123.74元,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其余123.74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是被告支付的。被告黄火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复印件一份;3、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7、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8、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9、定南方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10、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11、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12、支出单据;13、江西省政府非税收票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火明于2014年2月6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从事的岗位为机修工作。原、被告未鉴定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在与同事抢修原告公司的抽浆泵时,因抢修的抽浆泵突然转动,导致被告左手手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定南方医院(定红十字会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被告左手环指离断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中指远节指伸腱膜断裂。被告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073.74元及门诊费用5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出院后,未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23日,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向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定劳仲案字(201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定亿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黄火明工伤期间护理费1377元。三、被申请人定亿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黄火明停工留薪期工资4590元。四、被申请人定亿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黄火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30元(459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60元(459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70元(4590元/月×13个月).五、被申请人定亿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黄火明医疗费123.7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16510.74元。原告对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仲案字(2015)0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支出单据,单据内容为:兹支出黄火明二月份工资共25.5天,每天180元,共计人民币四仟伍佰玖拾元整。另查,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定劳仲案字(2015)02号裁决书复印件、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支出单据、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定南方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火明在原告定亿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岗位的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故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黄火明在为原告公司抢修抽浆泵时发生事故,导致被告左手环指离断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中指远节指伸腱膜断裂,经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定人社伤认字(2014)第24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事故中的受伤为工伤,并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黄火明的损伤为拾级伤残。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黄火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33、37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出具的支出单据中明确注明被告二月份的工资为4590元。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系第一天上班,其工资标准应按2014年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即731.5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对此,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黄火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90元/月×7个月=32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90元/月×4个月=18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90元×13个月=59670元。根据定南方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符合《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被告黄火明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90元。除此之外,被告黄火明受伤后,在定南方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10123.7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有123.74元医疗费未支付。被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0条规定,被告主张的1377元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该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定亿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黄火明工作期间,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定南县亿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黄火明医疗费123.74元、护理费13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70元、鉴定费2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6510.74元。二、驳回原告定南县亿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定南县亿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