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宁茂璋,宜春中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某某,女。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茂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7日生育男孩郑某甲。2010年5月在万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感情日益淡化,导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后毫无往来。被告以在外打工为由,多年不回家,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抚养小孩。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8年正月自由恋爱相识,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7日生育男孩郑某甲,于2010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经济逐渐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万载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万载县康乐街道福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在同居期间生育小孩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是由于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勤奋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未能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两年的充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