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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萍与安徽喜购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萍,安徽喜购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32号原告:孙萍,女,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安徽喜购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轶,总经理。原告孙萍与被告安徽喜购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萍诉称:自己在被告公司担任会计时,该公司共拖欠自己自2013年10至2014年10月工资共计1.2万元未付,为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轶向自己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1.2万元。被告安徽喜购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孙萍进入被告喜购公司工作,2015年1月离职。2014年10年1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轶向孙萍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孙萍(喜购公司)2013年10月-2014年10月期间工资1.2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3月18日,孙萍以卢轶、安徽喜购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工资2万元;2、申请人支付延期工资经济赔偿金1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9600元。当日该仲裁委作出蜀劳不受字(2015)第2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孙萍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孙萍表示放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欠条、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劳动仲裁通知书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份工资1.2万元元,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喜购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萍工资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喜购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