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1960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2013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伟在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和平山某号的租赁屋内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房间卧室梳妆台左上抽屉里的一银蓝相间的铁盒内查获3小包分别净重为1.3克、0.64克、0.7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颗净重0.0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小包净重4.5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梳妆台中间抽屉里查获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3包分别净重为4.53克、9.34克、9.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卧室衣柜中间抽屉里的“润喉宝”铁盒内查获5包分别净重为9.32克、0.97克、0.96克、0.97克、0.93克的甲基苯丙胺、从该抽屉里的白色铁盒内查获2包分别净重为4.51克、4.19克的甲基苯丙胺及1包(内含13小包)共计净重7.01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8.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黄某、谢某、严某、陈某、汤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资、毒品、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视听光盘,到案经过,本院(2013)沙刑初字第0126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陈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伟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8.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陈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人民陪审员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