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42号原告赵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沈河区XX便利店业主,住址长春市XX区XX路**栋X门**号。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135号。法定代表人赵世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庆鹏,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负责人张春伟及委托代理人伍XX、孟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沈河食药监)稽食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老泥窖XX枸杞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老泥窖XX枸杞酒,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4.00元;2、罚款7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有: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身份。2、现场照片、商品标签、价签,证明涉案产品的名称、数量、性状等信息。3、(吉林省钓X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沈阳市大东区利XX酒水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复印件、进销存统计表、现场检查笔录、(刘X)调查笔录、(吕X)调查笔录等,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情况。4、柳河县质监局《关于吉林省钓X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老泥窖XX枸杞酒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一案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产品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2013)31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3)56号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发(2013)50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沈阳市沈河区XX便利店为被处罚单位,以该店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老泥窖”XX枸杞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沈河食药监)稽食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沈阳市沈河区朝阳新天地便利店,工商登记属于个体工商户,“沈阳市沈河区XX便利店”只是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故被处罚对象实际当事人应为原告,被告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错误。其次,被告处罚时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XX便利店虽然实施了销售“老泥窖”XX枸杞酒的行为,但是该酒标签上印制了生产许可证的证号,只是后来经被告查处时原告才知道该证号对应的生产许可证不是该XX枸杞酒,而是作为该人参枸杞酒基酒的白酒生产许可证证号。因此,对应原告的行为,不是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而是在进货时没有查验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与标签标示的许可证是否相符。对原告的行为不应适用被告处罚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最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原告违法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相比明显属于处罚过当。原告进货额为528元,违法所得仅为104元,被告作出的罚款额为7.5万元,为总货值的142倍,违法所得额的721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1作出的(沈河食药监)稽食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生产厂家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2、罚款收据,证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实际执行。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我局依法调查,查实原告所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XX便利店,于2014年8月17日从沈阳大东区利XX酒水经销部购进老泥窖XX枸杞酒(净含量240ml/瓶)共60瓶,在其经营场所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X段XX里X号对外销售。该老泥窖XX枸杞酒由吉林省钓X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其包装瓶上的标签印有“原料:水、高粱、人参、枸杞”、“生产许可证号QS220015010160”等内容,进价6.20元/瓶,销价8.80元/瓶。原告只能提供吉林省钓X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白酒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2012年3月29日,证书编号:QS220015010160)和生产其他酒(配制酒)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2014年5月4日,证书编号:QS220515050322),提供不出2013年8月31日以前该公司生产其他酒(配制酒)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被我局立案调查时,沈阳市沈河区XXX便利店共销售上述老泥窖XX枸杞酒40瓶,尚有20瓶未售出,货值金额528.00元,违法所得104.00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公告》(2006年第202号)和《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2006年12月27日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其他酒(包括配制酒、其他蒸馏酒和其他发酵酒)已列入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产品类别编号:1505。涉案老泥窖人参枸杞酒已被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其产品类别编号1505。因此,沈阳市沈河区朝阳新天地便利店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以上事实,已经原告承认属实。沈阳市沈河区XX便利店的销售行为,属于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四十八条专门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做出了专门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未对此类违法行为做出规定,因此不能适用该法。对于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另外,沈阳市沈河区朝阳新天地便利店的上述销售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依据《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沈阳市沈河区XXX便利店具有连锁性质和规模,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影响较大,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多方面因素,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责任是适当的。综上所述,我局对沈阳市沈河区XXX便利店做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罚责适当,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认为能证明被告用以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认为可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被处罚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对外销售吉林省钓X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老泥窖XX枸杞酒,该酒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其包装瓶上的标签印有“原料:水、高粱、人参、枸杞”、“生产许可证号QS220015010160”、等内容。进价6.20元/瓶,销价8.80元/瓶。共购进60瓶,售出40瓶,尚有20瓶未售出,货值金额528.00元,违法所得104.00元。另查,该酒属于配制酒,应取得其他酒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销售时该酒持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系吉林省钓鱼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白酒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接到举报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沈河食药监)稽食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2013)31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3)56号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发(2013)50号文件的规定,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进行整合,划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食品药品实行集中统一监管。故被告对所辖区域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具有监管、查处的职责。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处罚对象错误,沈阳市沈河区朝阳新天地便利店工商登记是个体工商户,原告系业主,故被处罚对象实际当事人应为原告。因原告赵秋艳系经营者,其以“沈阳市沈河区XXX便利店”字号对外经营,故被告以沈阳市沈河区XXX便利店作为被处罚对象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销售了吉林省钓X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老泥窖XX枸杞酒,其“生产许可证号QS220015010160”系吉林省钓X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白酒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共购进60瓶,售出40瓶,尚有20瓶未售出,货值金额528.00元,违法所得104.00元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属于没有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与标签标示的许可证是否相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依据该法进行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沈河食药监)稽食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吴维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