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武娇、唐德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武娇,唐德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御景园*栋。法定代表人廖建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雪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武娇。被告唐德明。系被告刘武娇丈夫。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武娇、唐德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武娇、唐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武娇、唐德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贷款105万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贷款月利率1%;逾期还款按逾期贷款金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拖欠利息二个月,利率上浮100%;借款本金逾期,利率上浮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贷款105万元按约定汇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至2015年3月3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42000元及违约金30多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42000元(利息己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80000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147.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武娇、唐德明夫妇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证据2、兴宏盈信用借字(2014)第01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武娇、唐德明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3、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兴宏盈信用借字2014第012号借款合同补充约定,证明借款逾期利率上浮100%。证据4、借款借据、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己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唐德明的银行帐户。被告刘武娇、唐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但是通过发手机短信认可借款的事实,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宽限一定时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武娇、唐德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1050000元,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约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贷款金额1050000元;贷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1.0%(月息),并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浮动而浮动;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借款方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直至贷款还清时止。附则:贷款方为追讨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补充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必须履行兴宏盈信用借字(2014)第012号借款合同约定,每期按时足额向贷款人偿付利息,借款人拖欠贷款人利息贰个月(含贰个月)以上,利率上浮100%,直至本息结清;借款本金一经逾期,利率上浮100%,直至本息结清。被告刘武娇、唐德明在借款人栏签了名、捺了手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依约将1050000元转帐至被告唐德明在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开设的帐号为:62×××81帐户中,被告唐德明、刘武娇收到此笔借款后,在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时在该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武娇、唐德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42000元(利息己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80000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147.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己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的诉请。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武娇、唐德明于2014年12月31日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兴宏盈信用借字2014第012号借款合同补充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借给被告刘武娇、唐德明借款105000万元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武娇、唐德明获取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42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使用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约定在正常使用期限的月利率为1%,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2015年1月31日起,应当按月利率2%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52500元(1050000元×1个月×月利率1%+1050000元×2个月×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42000元,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拖欠贷款人利息贰个月(含贰个月)以上,利率上浮100%,直至本息结清;借款本金一经逾期,利率上浮100%,直至本息结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使用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约定在正常使用期限的月利率为1%,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2015年1月31日起,应当按月利率2%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换算成月利率为0.5%,按四倍计算受保护的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借款方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直至贷款还清时止;从2015年1月31日被告逾期还款开始至2015年4月15日本案庭审结束时之日止,被告逾期还款达74天,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77000元(1050000元×74天×1%/天)。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63000元(1050000元×1个月×月利率1%+1050000元×2个月×2%+1050000元×15/30×2%),属原告的既得利益损失,未包括预期损失。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但是违约金又具有对守约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性,同时又对违约方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给原告,明显高于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武娇、唐德明偿还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已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武娇、唐德明支付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45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回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新玲第3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