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满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李满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广南县。委托代理人吴开元,广南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满花,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广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丕高,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满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代理检察员侬又嘉、柏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元,被告人李满花及其辩护人李丕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满花的姐姐李香花与被害人肖某1家因琐事发生争执、拉扯,后李满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肖某1的手臂刺伤。经鉴定,肖某1的伤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满花回湖南老家逃避,同年10月23日经公安民警做家属工作,李满花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满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满花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诉称,2014年2月19日22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满花的父母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人李满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其杀伤。其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25139.48元。经鉴定,其损伤伤情为轻伤八级伤残。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致伤原告的医疗费25139.48元、误工费3164元(14天×226元/天)、护理费3164元(14天×2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交通费605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79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6年×23236元/年)、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78.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元列举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肖某1支付医疗费25139.48元。2、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肖某1的损伤属八级伤残。3、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肖某1的后续治疗费需15200元。4、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肖某1是在珠琳镇从事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李满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其愿意赔偿50000元。辩护人李丕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满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事发原因为被害人家辱骂被告人且还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家人,被害人过错在先是导致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在案发次日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珠琳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其犯罪行为,后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认为无事才回湖南老家,在得知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后便及时从湖南回到广南县珠琳镇,并主动去珠琳派出所再次接受询问,被告人属于自首,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湖南老乡,在广南县珠琳镇街上做生意又属邻居关系,应构建邻居和睦相处和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满花适用缓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李满花的辩护人向本院列举了被告人在珠琳卫生院治疗的门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人在吵打中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满花与被害人肖某1俩家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人李满花持刀划伤肖某1的左手致左侧桡神经损伤,肖某1先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共支付医疗费25139.48元。2014年3月11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1的伤达到轻伤二(贰)级。同年4月2日,广南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2月20日18时12分,被告人李满花被传唤到广南县公安局珠琳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满花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满花从湖南老家回到珠琳后主动到珠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满花供述:2014年2月19日20时30分许,其躺在床上听到其姐李香花在她家的商店门口大声叫,其便出来问发生什么事,其姐说他们几个打你姐夫(莫某),接着其父母也来到现场,并与对方争吵,有一个年轻男子骑一辆三轮摩托车载一个男子过来,他们下车就与其发生吵打,其父看见后跑到其身边,对方的人围过来打其父的手,肖某1与彭某围过来打其,其从裤包里拿出携带的水果刀直接刺了肖某1的手一下,其是因肖某1用手打着其头部一、两下才用刀伤害他的,当时肖某1的手已出血。2014年5月,其在去湖南途中将水果刀扔了,前几天其听朋友说老家的派出所民警到家找过其,于是其打电话对其父说要回来投案自首,昨天从湖南省邵东县回到珠琳,接着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害人肖某1陈述:2014年2月19日21时许,其妻黄某1与被告人李满花的姐因为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吵。当时,李满花的父母及他姐夫莫某都来其家商店门前,莫某用手打其嘴上一拳,其用双手将莫某推开,邻居过来劝架把双方拉开也就停止争吵了。后来其准备收摊关门时,其侄儿黄某2骑车来到并与李满花发生吵打,李满花用手抱着黄某2的脖子打他的头,其跑过去想拉开他们,李满花用手从上面打下来,其就用左手去挡,当时其感觉到手已被刀杀着了,当李满花将刀从其手臂里拔出时,其看见刀的前面部分,其便对李满花说你用刀子了。后李满花回他家去,其也就被老乡送到珠琳医院治疗。李满花的姐家与其子肖良贵家是邻居,双方都是开商店卖鞋子,为了生意而吵架,其没有参加吵架,当时其被莫某打着嘴巴出了点血,过后也就没事了。其被莫某打时,其儿媳李齐红用手抓伤莫某的脸,李满花用刀杀着其左手肘关节一刀,其没有伤害着他,不知他手上的伤是怎样形成的,其的手伤现还没有好,经鉴定为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⑴李齐红的证言:其家与胖子(李满花)家都是从湖南来珠琳开鞋店做生意,之前因为价格问题,李香花与其家吵了几句,后就没说过话。2014年2月19日22时许,其与父亲肖某1、母亲黄某1准备收摊时,胖子的母亲到其家对面她的女儿李香花家,故意说话刺激其家,当时其家人没有答理她。在她走后,其母想着比较生气就在家针对她说的话回了几句,胖子和他妈从他家冲过来骂其母,双方吵起来,其父出来劝其母不要跟他家吵但劝不了,双方越吵越凶,李香花的丈夫莫某先打其父的面部几拳,其父嘴里出血,胖子也跟着打其父,邻居将胖子他们拉开后两家还继续吵,吵了一会儿,胖子就走过来其家这边对其表弟黄某2说是不是想打架,其表弟与他争吵,胖子先动手打其表弟,胖子的堂弟也从旁边跑过来一起打其表弟,其父就出来拉他们,结果被胖子用刀刺伤左手臂流血,其父大声说胖子拿刀杀人了,邻居就叫报警,并送其父去医院,胖子也就跑了,接着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其父被送去医院后医生说筋断了可能会残疾,至于面部和胸部的伤情还不知道。胖子用一把跳刀刺伤其父,估计有20厘米长,他是藏在袖子里的,当时光线较暗,具体特征说不上来。胖子刺伤其父后是带着刀跑开的,其不知道那把刀现在何处。其没看见有人打着莫某、胖子及他的堂弟,打架时除了双方的人外,还有邻居王某等人在场,他们都来劝架。⑵刘丹英的证言:2014年2月19日22时许,其在自家商店里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就出来看见胖子(李满花)和他父母在肖某1家商店门口跟肖某1的妻子吵架,因为大家都是湖南老乡,其就去劝他们叫他们不要吵了,但是胖子母亲的声音很大劝不听,当时莫某也在现场,大家一直在中间劝,莫某的妻子(李香花)和胖子母亲的声音比较大,吵着吵着莫某就先动手用拳头打肖某1面部,肖某1的嘴巴被打流血,胖子见莫某动手就想冲过去打肖某1,当时其看见胖子的左手衣袖里有把刀,在旁边相劝的人将他们双方拉劝开。拉开后胖子的母亲还在她家门口骂肖某1家,胖子也在他家门口站着,肖某1家没有吵,大家以为事情平息了。过了一会,胖子来到肖某1家门口,当时黄某2站在旁边没有说话,胖子过来后就跟黄某2发生争吵,胖子打黄遥平时,他的堂弟从他家冲出来帮胖子打黄某2,肖某1也从家里出来拉劝,胖子用藏在衣袖里的刀刺伤肖某1的左手臂,肖某1就大声说胖子拿刀杀人了,于是胖子朝他家跑去。街坊的人和肖某1的家人送肖某1去医院,后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胖子用来刺伤肖某1的是一把跳刀,估计有20多厘米长,其看见他拿刀出来在手上甩了一下就刺伤肖某1了,当时光线较暗,具体特征其看得不是很清楚。胖子刺伤肖某1后带着刀跑开了,那把刀现在应该在他家。胖子用刀刺肖某1时,肖某1没有还手打着胖子,黄某2被胖子和他堂弟用拳头打着头部,当时黄某2用双手抱着头没有还手,其没有看见黄某2有外伤,具体是否受伤其也不清楚,胖子的堂弟只打着黄某2,没有打着肖某1,没有人打着莫某、胖子及他的堂弟,当时有大部分街坊邻居在场。⑶莫某的证言:其在广南县珠琳镇正街开商店卖鞋子,2014年2月19日晚上快要关店门时,其妻子李香花对母亲和婶婶讲她的生理周期问题,说她没有来月经有可能是怀上孩子了,其母嗓门特别大,被住在对面的肖某2(肖某1的儿子)的父母听到,肖某2的父母就误认为其母讲的话有点讽刺他家,因为肖某2没有儿子只生有两个女儿,加之以前两家因为卖鞋子的价格问题已有矛盾。李齐红和她妈就辱骂其母和其妻李香花,而且越骂越起劲,其与妻子李香花和他家理论,后肖某2家七、八个人围着其小舅子李满花进行互相推搡,其与父亲及婶婶去拉劝他们,其拉肖某1时被他用拳头打着脸,互相推搡过程中其被李齐红用手抓伤脸,其母亲和婶婶将几个人拉开,双方也就停止打架。然后肖某2的一个亲戚打电话召集亲戚来帮忙,其叔就叫其关门睡觉,并说不要吵了,被别人看了会笑话。其将摊子收了关门后烧水洗脸,其父与其小舅子李满花也就回去了。过了十多分钟,其听到外面又争吵了,其开门出来看到肖某2家叫来二十多个亲戚在打其小舅子李满花,其妻先出去拉劝他们,他们的亲戚便殴打其妻和其堂弟,还用手推其婶,其看见肖某2的叔的儿子在打其妻,于是其用扫把打那个人的手,双方互相拉开后其看见肖某1的手已受伤,地上有一大片血,其与李满花参与打架,其他人只是吵架,李满花的右手小指头受伤,其父右手手腕受伤、肚子被打着、衣服被撕破,其的脸被李齐红抓破,其妻李香花的肚子被打着,其用拳头打着肖某1的脸部和胸部。⑷彭某的证言:其在广南县珠琳镇正街开商店卖鞋子,2014年2月19日晚上,李香花与她妈和肖某1妻子吵架,过一分钟,李满花从自家走到他姐李香花家问他姐是怎么回事,李香花说了两句,具体说什么其不清楚,李满花听后就用手打肖某1妻子的头一下,李满花就被大家拉劝开,当时他姐夫莫某冲过去打了肖某1嘴巴一下,并且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其他人拉开也就各自回家了。过两三分钟后,李满花又从自家走出来,到其家门口时,他用眼睛瞪着说你给是想打架,在其家玩的黄某2回答说你给是想来干架,李满花想打黄遥平时被其将双方拉开,此时肖某1说动刀杀人了,其转过去看见李满花右手拿着一把像刀的东西,因当时是晚上,其没有看清楚是什么刀,其看见肖某1的手流血便报了警。其没看到李满花是如何杀肖某1的,因其正在劝架,李满花杀肖某1是以前因为卖鞋子的事发生过争执,肖某1没有动手打着李满花,当时有黄某2、肖某1夫妻及儿媳妇、李满花、李香花、莫某及李满花的父母等人在场。⑸黄某2的证言:其叫肖某1姑爹。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骑三轮摩托车去送货,刚走出卖鸡巷到珠琳正街时就听见有人大吼大叫,其将摩托车停在一边走下去,当时其看到彭某就去问他发生什么事情,彭某说是肖某1的儿媳妇李齐红跟李满花家因为卖鞋子的事吵架,李满花过来打了肖某1脸上一拳,嘴边被打出血,其说给是那个胖子,他拽得很,此时李满花走过来对其说给是想来干架,接着他就用手将其搂着想按倒在地,其被与李满花在一起的人从身背后打着头和背,后来肖某1过来劝架其听到肖某1说李满花拿刀夺他,他们也就没打其了,李满花还大吼大叫说要拿刀来杀人,彭某也就打电话报警了,彭某报警后李满花便跑回家了,其也就去肖某1家。李满花平时经常跟人吵架和欺负他人,肖某1平时不爱惹事,比较本份,二人以前为卖鞋子的事有几次吵过架。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3月11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1的伤达到轻伤二级。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满花生于1990年4月25日,己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19日22时15分,彭旺桥打电话向广南县公安局珠琳派出所报警称珠琳正街有人打架。广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日立案侦查。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0日办案民警持传唤证将被告人李满花传唤至珠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满花回湖南老家后于2014年9月30日被列为在逃人员,被告人李满花于2014年10月23日16时到广南县公安局珠琳派出所投案。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经勘验,中心现场位于广南县珠琳镇正街63号门前的水泥路上,办案民警在中心现场东侧4米处提取20×2平方厘米的疑似行进血迹,扩大现场搜索未发现其他有关痕迹物证。办案民警绘制了现场方位示意图并拍摄照片进行固定。5、情况说明:证明由于被告人李满花在乘车回老家的途中将作案工具扔在珠砚路,办案民警沿路查找未能找到该作案刀具。现场遗留的血迹经办案民警采集后,由于珠琳派出所装修办公室时被装修人员弄丢。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肖某1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的李满花是故意伤害其的人。7、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李满花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8、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彭某与肖某1系邻居关系,与双方当事人没有亲戚关系;肖某1的鼻子在案发当晚被莫某打出血,但问题不严重,其胸部和脸上没有伤;肖某1的手臂在3岁时受过伤,医好后也就没有影响,能够自由伸展,其没有患过小儿麻痹症。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满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满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满花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满花故意伤害的行为给被害人肖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肖某1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计赔,即仅赔偿被害人肖某1因被告人李满花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肖某1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肖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依法另行起诉。被害人肖某1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满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已扣除原被刑事拘留的104天。)二、被告人李满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5662.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 川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