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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2月22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9日武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CH95**号小轿车由陕西省宝鸡市驶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行驶至江武县102公里+700米(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佛崖乡歇马行政村)弯道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甘K5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都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早上,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CH95**号“吉利”牌小轿车由陕西省宝鸡市陇县驶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同日16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江武县102公里+700米(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佛崖乡歇马行政村)弯道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胡某某无证驾驶的甘K520**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成全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