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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段某某,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本就认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整,借原告父亲53000元整,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及原告父亲。但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原告及原告父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仍不履行,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联系,欺骗原告,答应将钱还给原告,并承诺如果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一定用车险赔偿金还给欠原告的钱。在被告的哄骗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不仅不给原告钱,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仍然同原来的妻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欺骗了原告的感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原、被告结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毫无感情可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婚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亦没有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秋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