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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费明观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双方自愿到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13年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好赌成性,游手好闲,对小孩和妻子不闻不问,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证据3、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赌博、玩老虎机,不管子女,且保证如再犯则双方自动离婚。证据4、证人王俊云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双方亲属及村委会调解,被告作出了保证不再赌博。事后,被告依旧没有改正缺点,对小孩不关照。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以前有错,是希望原告原谅写下的。被告刘某某辩称:小孩尚小,夫妻感情还好,被告系找郎上门,被告愿意承担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且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7日生女孩刘某甲。2013年1月17日生男孩王某甲。2012年6月15日,双方自愿到衡南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9月27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双方生有两个小孩,双方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造成感情疏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被告认识到自身的缺点并积极改正,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荣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明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