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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建诉傅国忠、付国昌、付世春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傅国忠,付国才,付国昌,付世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77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建,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委托代理人陈文彬,男,汉族,1956年12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系原告陈建亲属。被告傅国忠,男,汉族,1966年8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被告付国才,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被告付国昌,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被告付世春,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原告陈建诉被告傅国忠、付国才、付国昌、付世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陈文彬、被告傅国忠、付国才、付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世春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陈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准予原告通行银盏村下街组水井坎路段;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傅国忠、付国才、付国昌的答辩意见:本案涉诉道路是被告在原有的基础上加宽修建的,原告方正常的通行被告不会妨碍,但原告方拉材料修房子需经被告同意方可通行。被告付世春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系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下街组村民,银盏镇银盏村下街组水井坎处有一条与马遵公路互通的小马路,该道路系原告通行的唯一道路,该路段宽约2米,四被告称为出行方便便在该马路原有的基础上拓宽至约3米,花费资金约3万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获得瓮安县银盏镇人民政府瓮国土资银盏[集]字(2014)第07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原告修建房屋,后因原告修建房屋需通行该马路,四被告便与原告发生纠纷,经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民委员会、瓮安县银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便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准予原告通行道路。审理中,被告表示若原告通行该路段应给付被告30万元经济补偿金,原告表示愿意给付被告补偿款4万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诉道路虽系四被告在原有的道路上拓宽修建的,但根据相邻权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载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无论本案涉诉道路是否系原告唯一通行道路四被告均不应当阻止原告通行,故被告应排除妨碍,准予原告通行本案涉诉道路。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万元补偿金与客观事实不符,考虑到四被告拓宽本案涉诉道路确有一定花费,现原告表明自愿给付四被告4万元作为通行本案涉诉道路的经济补偿,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付世春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国忠、付国才、付国昌、付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准予原告陈建通行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下街组水井坎道路;二、限原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傅国忠、付国才、付国昌、付世春人民币共四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傅国忠、付国才、付国昌、付世春各承担25元。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代陶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