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韦德贵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德贵,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锐,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德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德贵及其辩护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9时50分,被告人韦德贵以体内带毒和口袋装藏的方式欲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到临沧市,途经镇康县轩莱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36.48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DR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德贵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韦德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德贵体内藏匿和口袋装藏毒品,于2014年12月5日乘坐从南伞到临沧的客车,途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军赛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在民警对其盘问中,其主动交代上衣口袋和体内藏有毒品。后民警查获被告人韦德贵上衣口袋和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6.4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西省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板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德贵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王某某、汪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5日9时30分许,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军赛检查站对一辆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上一男子神情紧张,在对其盘问的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了上衣口袋和肚子里藏有帮人运输的毒品。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口袋里查获毒品疑似物16粒。后民警将其带至镇康县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其腹部有异物残留。民警遂将其带至办案区进一步审查。3、公安机关现场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韦德贵在接受公安民警现场盘问时,承认其上衣口袋和体内藏有毒品。4、临沧市镇康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韦德贵腹部有异物残留。5、排毒记录、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收缴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韦德贵所穿上衣口袋内查获和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36.48克,经鉴定该可疑毒品系海洛因,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韦德贵,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以上毒品已依法收缴入库。6、被告人韦德贵供述:2014年11月18日,我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一个公园玩时,一名自称梁庆的男子过来跟我搭讪,让我帮他带违禁品,我因为当时没有工作又没钱就答应他了。11月28日我就跟他一起坐客车到昆明,并于12月4日到了缅甸老街。我们找了一家旅馆住下,一小时之后,他带回来一袋东西,说这些就是让我帮他带的货,让我帮他带到临沧客运站,并给了我四百元人民币的路费,说把货带到后再给我三千元报酬。我打开袋子看了一下是一些用避孕套包裹的大拇指大小的圆柱形颗粒物,我想应该是毒品,我当着他的面吞了两粒,他让我在第二天6时之前要全部吞进去。我从晚上21时左右开始吞,吞了30多粒就吞不进去了,然后就把剩下的16粒放进我的上衣内侧口袋里装着。到12月5日7时左右我就出发了,当我到镇康县军赛检查站时就被民警抓获了。7、车票证实:被告人韦德贵持有2014年12月5日从南伞到临沧的车票一张。8、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案人员“梁庆”的身份信息暂不能核实,对其的调查工作正在侦查中。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德贵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体内藏匿及随身携带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德贵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德贵应对自己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德贵被公安民警现场盘问时便主动交代了体内和上衣口袋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韦德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德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12月5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36.4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孟蓉审 判 员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张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