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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学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学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红山嘴村,组织机构代码56619009-3。法定代表人刘玉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东方街,组织机构代码67466023-2。法定代表人宋国来,经理。被告许学信,住平泉县。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许学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许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在2013年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约中止了供货。2014年4月14日,被告许学信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又进行供货。但被告仍不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86109.00元,并按约定支付按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公司将被告公司欠款数额变更为1386105.00元,同时要求按照被告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违约金。被告许学信辩称,对原告公司所起诉的事实认可。但我是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是职务行为,所欠原告的预拌混凝土款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公司给付。被告公司实际是崔忠福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6日,原告公司为乙方、被告公司为甲方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公司用于其承建平泉三联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项目工程。合同对混凝土的品种、单价、货款结算进行了约定。关于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主体封顶工程结束后20天,或被告公司中途停工超过15天不使用原告混凝土时,应在停止使用2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期满后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8%的违约金。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被告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公司指派被告许学信负责对施工现场发货单(或小票)载明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2、2014年4月14日,有被告许学信及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将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建设的批发市场1#、2#楼的付款期限延期到2014年8月中旬。3、商品混凝土对账单6张,总金额1386105.00元。被告许学信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公司为乙方、被告公司为甲方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公司用于其承建平泉三联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项目工程。合同对混凝土的品种、单价、货款结算进行了约定。关于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主体封顶工程结束后20天,或被告公司中途停工超过15天不使用原告混凝土时,应在停止使用2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期满后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8%的违约金。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被告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公司指派被告许学信负责对施工现场发货单(或小票)载明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因被告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原告公司中止供货。2014年4月14日,被告许学信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将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建设的批发市场1#、2#楼的付款期限延期到2014年8月中旬。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继续向被告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对账,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预拌混凝土买款人民币1386105.00元。另查明,被告许学信系被告公司指派为涉案合同中建设工程现场的负责人,该公司1#、2#楼的项目经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学信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受被告公司指派负责对施工现场发货单(或小票)载明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及与原告签订延期付款的补充协议,均属被告公司经营活动的具体内容,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当由被告公司进行承担。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如期进行清偿。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人民币13861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8.00元,由被告承德国鑫机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多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两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权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