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某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某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称借款时约定短期使用借款就不用支付利息,如果长期使用就按社会惯例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现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段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的帐户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段某某所有的雅阁牌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被告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的帐户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产生争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王某、方某、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五个人合伙做生意,在此期间这五人资金周转有点困难,这时,段某某主动提出要帮被告等五人周转资金,于是在2012年12月3日,段某某把10万元交付给方某,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给段某某打下了这张10万元的借条,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五人合伙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是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因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在没有实际借款支付凭证,上诉人也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时,仅有借条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借条的出借人为“段某”,被上诉人段某某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段某某辨称:1、被上诉人将借款10万支付给案外人方某是经过上诉人王某的指使,并事后得到王某确认后,才由上诉人王某出具的借据。2、虽其身份证登记姓名为段某某,但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使用姓名为段某,而且就此事上诉人完全知情,且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王某理应偿还所欠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借款。王某上诉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在没有实际借款支付凭证,上诉人也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时,仅有借条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被上诉人段某某用现金支付给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对段某某支付情况进行确认后才打借条的事实予以佐证,而且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人方某也可证实,段某某支付借款现金时,王某就在现场。所以上诉人王某所持段某某未支付借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关于段某某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现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借条的出借人“段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系同一人,而且上诉人王某二审开庭时当庭予以认可,故其认为段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代理审判员 余晓梦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