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健诉谢传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谢传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林健,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谢传合,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林健诉被告谢传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传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健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带欠货款15,647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息2%。现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海带款15,64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传合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林健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谢传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带,应支付货款。被告在欠条中约定“2分利”,按通常理解应为月利率2%,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算。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诉请海带款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传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健支付海带款15,64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