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88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东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X308弶富线6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薛某驾驶的云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9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查获及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人邢某、吴某、薛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及采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及查询信息、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